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记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左存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包记成与被告左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存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款项1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8400元(140000元×6%×1年);3.本案诉讼由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力还款。2020年5月18日被告在与原告商议后,将2018年与2019年利息计算在内,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包记成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二年计肆万元,共计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左存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左存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包记成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2017年借款利息已给付原告,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原告,应原告要求,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8年、2019年)借款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口头承诺在2020年6月18日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存英向原告包记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左存英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承诺在2020年6月18日前向原告将借款本息付清,但直到2021年6月17日,承诺付款期限超过一年后仍未还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数额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为年利率6%,没有超出借期内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8400元中的100000元×6%×1年=6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左存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记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6000元,合计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为1634元,原告包记成负担26.31元,被告左存英负担160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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