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瑞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该厂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民与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国民为被告垫付应缴纳医疗保险费16016.37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国民为被告垫付应缴纳养老保险费390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国民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但其以经营困难暂无能力缴付为由,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转嫁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办理退休,为被告补缴了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保险费16016.37元和社会养老保险费390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厂辩称,原告系我单位职工,退休时间属实,原告垫付的养老及医疗费用金额属实。

第一、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过该规定可知,因社会保险提起劳动争议应当系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应当是由社会保险争议标的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本案中,原告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社会保险争议标的的消灭。因此,本案中的纠纷已不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因此取得了一种债权,原被告双方应为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系错误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首先,由于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已于八年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即八年前缴纳了最后一笔社保费用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于2021年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已经于八年前办理退休手续,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已远超该时效,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民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厂职工。至2013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尚欠缴其保险费用。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确认已补缴保险费企业应承担的金额为55086.37元。原、被告因要求返还个人垫付的保险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全额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不能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故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而原告将其个人账户下欠缴的保险费用补缴,自己垫付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当属无奈之举,此举并不应免除被告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被告本应将该保险费用交于指定机构,但劳动者已经代其缴纳,被告已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很显然用人单位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据此,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确认原告补缴其中企业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为55086.37元,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民垫付的保险费用55086.37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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