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兴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谢巴特尔,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兴长与被告谢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长、被告谢巴特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兴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巴特尔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姜兴长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1分钱,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1月1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额偿还,只是在201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元整,在2019年1月24日分两笔汇给原告人民币19000元整,至此,被告再没有偿还所欠借款。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巴特尔辩称,2016年原告到蒙古国找被告,经考察后与被告达成共识,合作开工厂,原告答应出资20万元,被告负责在蒙古国办理具体事宜。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共计18万元,严重影响工厂经营,现原告出资的款项已经使用。2017年冬季市场效益不好,原告要求退钱,但工厂的手续用了原告的护照资料,无法撤回,被告答应给原告钱,共向原告支付47200元,其余款项无法退回,因为购买了土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9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妻子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人民币18万正,借钱人签名谢巴特尔,身份证号码1526341962××××××××。说明:谢巴特于2016年11月11日借姜兴长18万正,还钱日期2017年11月11日,利息1分钱,于还钱时一起结清。日期2016年11月11日。内蒙古四子王旗白音朝克图镇白音敖包嘎查。”划线部分为被告填写,其余部分为原告书写,该借条有一复写联。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取被告存款5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400元,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100元,于2019年1月24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9000元,共计返还42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均为返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收到原告汇款18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时生效,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于出具借条前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40000元,该款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的借款30000元和2017年3月18日收到的借款10000元均应当从收款当日计收利息。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42000元,原告自认该款为偿还本金,按照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顺序,该款在2016年11月11日收到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借条中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不是本人书写,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该内容均认定为被告书写;被告又称借条中说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的部分是原告后来书写的,但是被告在该说明后书写了地址,且该借条附有复写联,因此能够认定该借条是同一时间形成,因此认定被告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是明知并认可的。被告称原告支付的18万元是投资款,并提供证明照片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该照片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投资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兴长借款人民币98000元(140000元-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谢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兴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谢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兴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姜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谢巴特尔负担1530元,由原告姜兴长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曲伟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铖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