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黄土岗十字路口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发地中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崇淼,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发地中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2012年3月23日收到中京公司银行转账的一千万元,该钱款系中京公司与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市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下称新发地市场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而非我公司与中京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中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偿还中京公司借款本金10 000 000元并以本金10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京公司主张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向其借款10 000 000元至今未还,并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3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新发地中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来无息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
¥10 000 000 收款单位处加盖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 收款人张薇”;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中京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银行转账10 000 000元;3.催款函及邮寄快递存根,佐证中京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本金,但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后至今未还款,故要求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
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对上述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中京公司银行转账的10 000 000元,但主张该钱款系中京公司与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全资子公司新发地市场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新发地市场中心已于2021年3月8日将对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享有的69 279 656.33元债权中的10 000 000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针对其主张,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向法院提供2021年3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3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6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两份、收据两张、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等证据材料同时申请提起反诉,要求中京公司返还其10 000 000元欠款。
中京公司对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当庭依法告知其不予受理。庭审中,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陈述不记得是否签收了中京公司邮寄的催款函,认为中京公司应该提供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签收催款函的相关物流信息。中京公司未能提供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签收催款函的相关物流信息。另,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中京公司的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中京公司主张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尚欠借款未还并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主张该10 000 000元系履约保证金,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受理。故,中京公司要求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中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签收催款函的具体时间,故法院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新发地中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 000 000元;二、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 10 00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北京新发地中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北京新发地中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主张2012年的无息借款1000万元已于2017年12月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就此其公司提交赵先军、孙家栋的证人证言、赵先军与张玉民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京公司董事名单、中京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通知、张玉民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的通知以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欲以证明并申请赵先军出庭作证。赵先军出庭作证称,其系新发地国际水产城项目的承包方,中京公司系发包方;中京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后中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民与其签订委托书和协议书,委托其行使董事长和股东权利并将股权、股东权益转让给其;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曾向中京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其还欠新发地村8000万元,其曾向张玉民提出将上述1000万元用于偿还其对新发地村的欠款,张玉民未发表意见;其向新发地市场中心提出,新发地市场中心没最后定,张玉民就起诉了;新发地市场中心曾起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国际水产城公司偿还欠款,其替张玉民还了5000多万元,提出将1000万元转成履约保证金,新发地市场中心没说话,在调解过程中,其曾代表国际水产城公司提出1000万元抵扣的问题,但调解书中没抵扣,该案双方最终达成还款总额3200万元的调解协议;2017年国际水产城公司和新发地市场中心签订合同书后,其在与新发地市场中心交流时就代表的是国际水产城公司而不再代表中京公司和张玉民了。中京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京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收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中京公司曾向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无息出借1000万元。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上诉称该款项为其全资子公司新发地市场中心与中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并于二审中主张该款项已于2017年12月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偿还中京公司100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 80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