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平市湟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江口镇政府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桂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剑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平市湟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民初8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剑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民初85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判令湟朝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刘剑(违约金计算:以购房款8838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现计算至起诉日暂得95451元)。事实和理由:湟朝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收房。但湟朝公司不能提供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合格书和质量证书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未予收房。购房合同约定湟朝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要交付达到交房条件的房屋,现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湟朝公司至少违约了332天以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计算至达到交房条件并交房之日止”,该请求具体明确,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一审原告诉称

刘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湟朝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刘剑(违约金以全部房价款8838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达到交房条件并交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暂计算得58684.71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商品房尚未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原告拒绝收房且未实际占有所购房屋,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不能明确具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湟朝公司应在此期限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湟朝公司虽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但因刘剑至今未接收涉案商品房,无法确定具体逾期天数,刘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刘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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