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应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金晖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梁应友与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煤焦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应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峰峰煤焦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梁应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803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74.5元(9853.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21元(9853.5元×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242元(9853.5元×12个月),护理费9853.5元(9853.5元×1个月),鉴定费44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682元(9853.5元×3个月)-8月的生活费1009.5元-9月的生活费2859.5元-10月的生活费2009.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388.5元;4、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21日12:00时许,原告在井下A3煤层2302综采工作面作业期间,不慎受伤。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019年10月13日,原告的受伤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6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20)第69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峰峰煤焦化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是从2011年7月开始的,并不是从2009年4月开始的,因此不应当交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说2009年参加工作了,也超过了我国仲裁调解法所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4、关于补交社保费,我们认为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社保费应当由社保机构进行征缴。综上,我们认为,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2020第69号裁决书是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的,请求依法按照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进行判决。

原告梁应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拜劳人仲字[2020]第6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这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2019年7月21日受到的伤害系工伤,并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基本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笔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历年社保缴费明细1组,证明:1、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参加工作;2、上述保险中只有工伤保险是从2009年3月1日开始缴纳的,其他保险是从2011年7月份开始缴的,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被告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不认可,认为缴费记录并没有说明原告是被告方职工,也没有说2009年是哪一个公司去缴纳的,所以只认可2011年7月份缴纳的事实,因为看姓名是梁应友,但并没有缴纳单位的名称,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就在我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由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上面明确载明原告梁应友的参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应友2009年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5.银行交易明细5张,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53.5元。经质证,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交易明细表上对方账户是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附言为代发工资,根据银行明细表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9853.5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举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梁应友于2009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21日12:00时许,原告在井下A3煤层2302综采工作面作业期间,不慎受伤。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019年10月30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梁应友受伤为工伤。2019年12月16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地劳(初)鉴2019年34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级别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447元。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803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8388.5元;四、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20]第69号裁决书,裁决:1、于2020年10月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申请人梁应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的相关申请,被申请人予以配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梁应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82元,以上共计90486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峰峰煤焦化从2009年至2020年为原告梁应友缴纳工伤保险,从2011年至2020年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梁应友在受伤时,其工伤保险状态为参保状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工作时间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上可以看出,被告峰峰煤焦化从2009年开始为原告梁应友缴纳工伤保险,一直缴纳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事业保险均从2011年缴至2020年。被告确实存在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峰峰煤焦化不认可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历年缴费是从2009年缴至2020年,无论是工伤保险,还是其他保险都具有连续性,且各项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上原告梁应友参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梁应友自2009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峰峰煤焦化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梁应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8388.5元,梁应友从2009年3月开始在峰峰煤焦化工作,峰峰煤焦化自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未依法为梁应友缴纳社会保险费(除工伤保险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峰峰煤焦化应支付梁应友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原告梁应友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53.5元,被告峰峰煤焦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表上对方账户是“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附言为“代发工资”,且根据银行明细表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9853.5元,被告峰峰煤焦化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认定原告梁应友的月平均工资为9853.5元。梁应友在峰峰煤焦化工作11年,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9853.5元计算11个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确定为108388.5元(9853.5元×11个月)。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峰峰煤焦化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梁应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拜劳人仲字[2020]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梁应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另行主张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梁应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被告梁应友系工伤十级,其于2020年10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拜劳人仲字[2020]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中,按照统筹地区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67元为计算标准,对梁应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定为66804元(5567元×12个月),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67元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70139.04元(5845.92元×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23682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原告梁应友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受伤,于2019年10月13日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2月16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3682元【(9853.5元×3个月)-8月生活费1009.5元-9月生活费2859.5元-10月生活费2009.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峰峰煤焦化应该为梁应友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劳动者应向上述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故梁应友要求判令峰峰煤焦化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梁应友与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应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139.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682元;

三、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应友经济补偿金108388.50元;

四、驳回原告梁应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罗  娟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阿依古丽·吾吉

书  记  员   王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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