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路111号。

负责人:王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雪,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113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发动机及其配件涉水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是独立的险种,这是众所周知的保险常识,被上诉人作为长期存续的企业是明知的。发动机涉水险是指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给予赔偿。《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有危险承担的义务,且从总量和整体而言,二者之间须具有“对价”关系,而为保证保险制度的合理运行,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之间,必须维持必要的平衡。因此,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费与其享有的保险保障之间亦应维持必要的平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专门的附加险种“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用来保障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失,而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险种,也未交纳相应的保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发动机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明显不符合保险人所承担风险与所交保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利益的平衡,且如上诉人因此承担了发动机涉水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则对已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投保人明显有失公平,也与保险利益平衡原则不符,故在被上诉人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险种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涉水造成的发动机及其配件的全部损失。上诉人的每个险种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都是在银保监会备案的,各保险公司包括上诉人在内,在设置、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的费率时已经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概率、费用扣减,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费用及费率单独设立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险种的范围内,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故在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另,本案所涉险情发生在2020年7月31日,发生在中国银保监会新版汽车保险政策正式实施规定的实施日期2020年9月19日前,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盗抢险”没有纳入了车损险中。第二,一审判决将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第10页“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更换项目)”中的“5变速箱油1200元”、“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维修项目)”中的“3变运箱清洗1500元”计入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总额“106400元”的范围内,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由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车辆损失项目成因的明细表中,仅包含“发动机缸体”等,不包括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第10页“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更换项目)”中的“5变速箱油”、“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维修项目)”中的“3变速箱清洗”与变速箱相关的损失,故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关于变速箱中“变速箱油、变速箱清洗”超出了成因鉴定的项目范围,一审法院径行根据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06400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诉讼费、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诉讼费、公估费是由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赵明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一审法院对报告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3、本案诉讼费、公估费为查明本案案情以及赔偿数额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赵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合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6400元,鉴定费7400元,共计1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合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赵明提交的2020年8月5日保定市气象台气象证明联合财险公司不认可,经质证法院认为该证据由保定市气象台出具,加盖有保定市气象台气象实况信息专用章,法院予以认定。二、赵明提交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公估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残值估价过低。公估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质证法院认为该份公估报告系双方同意由法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依法作出,法院予以认定。公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联合财险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李艳军驾驶赵明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时遇到暴雨天气,车辆熄火无法行驶,造成车辆受损。经联合财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冀F×××××车辆损失成因进行了鉴定,经赵明申请,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相应法律法规、鉴定依据以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定字第J0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资料,评估车辆损失为106400元,赵明预付公估费7400元。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赵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112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明在联合财险公司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客观上涉水行驶属正常情况行驶,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联合财险公司主张赵明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本案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赵明车辆损失为106400元,法院予以认定。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成因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汇新保险有限公司依据相应法律法规、鉴定依据以及该鉴定意见书等做出车辆损失鉴定,充分考虑了车辆损失成因,对联合公司要求从车损数额中扣除相应损失项目法院不予支持。赵明预付公估费7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联合财险公司承担。交纳诉讼费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联合财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公司赔偿赵明车辆损失106400元、公估费7400元,共计1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明车辆损失费用106400元,公估费7400元,共计1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上述约定未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因暴雨的客观原因,还是因驾驶人主观过错涉水行驶作出区分,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定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证实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作为被保险机动车重要组成部分的发动机因暴雨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系涉水造成的损坏,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变速箱油及变速箱清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成因鉴定意见,变速箱总成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事故车辆因暴雨造成损失,在车辆检修时清洗变速箱及更换变速箱油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依据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公估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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