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家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培,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366992144(1-1)。
法定代表人:汪学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榕生,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留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勇,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家云、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肥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留次、刘向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汪家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汪家云赔偿刘向磊损失68106.95元(不服金额342106.95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138.5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祥磊、夏留次、肥西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向磊与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宏公司)具有事实上劳动关系,其受伤系因职务行为造成,属于工伤,应由豫宏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进行全额赔偿。1.夏留次系豫宏公司的员工,汪家云在电话联系夏留次时,其手机铃声是豫宏公司欢迎词音乐彩铃,其向汪家云表示,其是专业做防水的公司。2.豫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奎就是本次事故的报警人。3.刘向磊应向豫宏公司申请工伤赔偿。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警情详情中,报警人王奎的报警内容为“我们工人给私人干活碰到高压线,人受伤严重,…”再次表明,汪家云的防水工程系发包给豫宏公司施工。二、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刘向磊与豫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汪家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本案应由夏留次承担25%的责任,汪家云最多只能承担15%的责任。1.汪家云向夏留次告知了高压线的情况,并提醒作业时注意安全,故夏留次在整个施工作业过程中均做到了安全施工,但后续返工维修时,夏留次并未告知刘向磊施工现场情况,导致事故发生。汪家云因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道××路××房屋需要做防水,故而联系了专业做防水工程的豫宏公司工作人员夏留次,在商谈好价格后,夏留次遂带工人对汪家云的房屋进行防水作业,在作业前,汪家云明确向夏留次告知,横穿房顶的是高压线,要注意安全,因此,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各施工工人均进行了注意义务,并安全完成了防水施工作业。在防水工程完工后,汪家云对夏留次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时,发现有一处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修复好,并向夏留次告知了情况,其同意进行维修。此后,夏留次是电话联系刘向磊到场进行维修,但夏留次本人并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告知刘向磊屋顶高压线的情况,故而才发生本次事故。2.夏留次对本次事故发生所承担的责任应当远远高于汪家云。因为本次事故系因夏留次对已施工作业完毕的防水屋面进行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且夏留次并未与维修人员一同到现场维修,且也无证据表明其如实向刘向磊告知了高压线的情况。3.事故发生的房屋系义城镇政府招商工程,周围有多栋楼房是一起开发建设的。当时整体规划建设方案是经过义城镇政府审批后加盖的,属于小城镇建设发展的初期,是在特定历史时期所履行的特殊审批手续,尽管当时审批手续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但属于那个时代的产物,这不能归结为汪家云的过错。4.就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已表明汪家云与夏留次之间系承揽关系,汪家云是定作人,这更能说明夏留次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汪家云与夏留次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夏留次按照汪家云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一个合格的完成了防水工程的屋顶,同时双方之间约定工钱按照每平方米30元结算,既包含了承揽人夏留次的劳动力价值,还包含了承揽人夏留次的技术及原材料的价值,因此汪家云与夏留次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汪家云在将案涉工程交由夏留次施工时即告知屋顶有横穿的高压线,需注意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注意施工安全,已经尽到定作人的合理提醒义务,汪家云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多只能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向磊与夏留次之间系雇佣关系,夏留次按天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夏留次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其所承揽的工程应当作出合理判断,且定作人汪家云已告知案涉工程有高压线穿过,房顶与高压线垂直距离较近,应当认识到现状的危险性。夏留次作为专业的防水工程承包人及施工人,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所修屋顶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是否具有危险及如何规避危险,负有审查、避免义务,但其作为雇主放任刘向磊独自对案涉工程维修,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刘向磊作为劳务提供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2017年便随同夏留次从事防水工程,应当具有一定的经验,其在案涉工程从事防水作业时,是可以看到所维修房屋之上有高压线穿过,作为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应当合理预见到触碰高压电线的危险,维修时应当注意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在维修房屋过程中对危险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刘向磊安全防范意识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 刘向磊针对汪家云的上诉辩称,一、汪家云将防水工程发包给没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夏留次,具有选任过错。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18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规定,从事防水工程专业承包最低要求为二级资质,夏留次并无相应资质。二、汪家云在未取得合法手续情况下在电力保护区内建造房屋,且明知高压线经过改造后距离案涉房屋屋面不足5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既未告知施工人刘向磊,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1.通过一审庭审中,汪家云、肥西电力公司的陈述,汪家云在建造房屋时,高压电线已经存在,该段电线下方属于电力安全保护区,不应建造房屋,汪家云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建造房屋,造成安全隐患。2.汪家云一审中陈述,2017年电力线路改造后,事发地高压电线由于改造导致下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第一次施工时,汪家云现场交底时,并没有提醒夏留次及刘向磊在内的施工人员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施工现场也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另,刘向磊2017年初就是跟在夏留次后面做防水,不是豫宏公司的工人,本身和豫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夏留次针对汪家云的上诉辩称,一、本案汪家云的责任远大于夏留次的责任,且实际上夏留次无责任。首先,经过一审查明,汪家云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未获得该用地项目设计的土地、环保、供电、消防、绿化、市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且汪家云“知道其家房顶上有高压电”。汪家云作为发包人,没有提供合法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其在高压线下违法兴建建筑物,并且明知房顶因距离高压线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而在没有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发包给刘向磊进行施工,也未采取放置警示标志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危险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次,汪家云上诉称其已告知夏留次房顶有高压电线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汪家云并未告知夏留次和刘向磊房顶有高压线,汪家云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证明。而在汪家云的上诉状中,其明确认可自己没有告知刘向磊房顶有高压电线,显然在汪家云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自认的事实,即汪家云没有告知刘向磊房顶有高压线。此外,刘向磊与夏留次之间实际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汪家云发包给刘向磊的防水项目,夏留次与刘向磊只是介绍关系,刘向磊不受夏留次的支配及管理,对于刘向磊遭受的损害,夏留次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夏留次介绍的防水项目在此前已经完工,夏留次在事发前一天实际是介绍刘向磊前往北城玖悦湾干活,刘向磊事发当天上午也是在城玖悦湾干活,对于刘向磊当天在汪家云处干活的情况,夏留次是不知情的。实际情况是项目完工后,汪家云又私下通知刘向磊去给他干活,故刘向磊的损害与夏留次无关。同时,结合刘向磊和汪家云的举证情况来看,也无证据反映出刘向磊与夏留次系雇佣关系,原审仅仅依据刘向磊和汪家云的口头陈述就对此进行认定依据不足。
肥西供电公司针对汪家云的上诉述称,认可汪家云上诉中夏留次以及刘向磊责任比例过低的理由。另,原审法院未能追加豫宏公司,应当发回重审。
肥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肥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件重要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称:“2019年3月26日下午13:30分许,刘向磊到达涉案工程楼顶做防水时,不慎碰到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中受伤。”但线路距房屋距离多少、刘向磊是如何触碰高压线这一重要细节因未作查实而语焉不详。实际情况是,线路距房屋3米左右,线下的一般作业是安全的。因此,刘向磊的触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登高作业,二是手持一定长度的物件作业。这一细节,与其本人、雇主及定作人(业主)的过错有着直接的关系。二、法律适用方面,原判误用了无过错原则,过于苛责了肥西供电公司的义务,责任认定错误或过重,显失公平。1.原判对肥西供电公司同时适用了无过错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同。2.被害人冒险作业的行为相当于“间接故意”或“自甘风险”,应当自负其责。电力、尤其是高压电能够致人伤害,故应当谨慎注意、尽力避险,已是一个无须提示的生活常识。被害人年已35岁,心智正常,且从事具有一定技术性工作,在房主汪家云再次当场提醒的情况下,依然草率行事、冒险作业,酿成本不应该发生的触电悲剧,应当推断为其对自身的安全丧失了起码的注意义务,对危险抱持放任的态度,故属于间接故意,将其应当自负的责任转嫁他人,虽然个案中充分体现了“人性关怀”,但却长远地伤害了法律公义。3.退而言之,即便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认定为“过失”,则对肥西供电公司的责任负担也显然过重。因为无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例外,行为人已经承担了苛刻、超常的责任,因此应当是一种限额责任。这一限额,无论如何也不应该超过其他有过错的责任主体而高达50%。对比肥西供电公司、其他当事人与本案的原因力。首先,在事故的发生上,肥西供电公司的线路依法建设在先(上世纪60年代),汪家云违法建房在后(2001年),是危险状况的造成者,其除未经其他行政审批外,还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该处线路与房屋的危险状况是汪家云造成的。其次,在危险的避免上,夏留次只要稍加注意安全防范、采取简单的监护措施,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成本极低而效果显著。其三,刘向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2017年即从事防水处理作业,应当具备比普通人更强的注意意识和避险能力,只要稍加注意,完全可以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最后,相对于肥西供电公司来说,并无排除他人相邻不动产或限制他人行为的民事权利可以主张,其可能实施的避免措施无非是迁移线路或停止运行,无论从承担供电的公共利益还是耗费社会成本看,都是极不现实、极不经济的,原审法院仅判定汪家云承担30%、雇主夏留次承担15%、受害人承担5%的责任比例均过低,应相应增加。
刘向磊针对肥西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刘向磊如何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原审庭审中,通过刘向磊的陈述及汪家云陈述(汪家云母亲在事发现场),已经还原了事发过程,即2019年3月26日13:30分左右,刘向磊来到案涉地点,通过汪家云事先准备的梯子登上房屋,在检查需要做防水的屋面时,被高压电击中。事发地高压电为35千伏,35千伏高压电产生的电弧不需要接触就能隔空击伤人,高压电击中刘向磊时,电流与刘向磊接触的,因此,原审判决书描述中“碰到”一词,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也没有据此加重肥西供电公司责任。肥西供电公司在原审庭审通过法庭发问等已查明刘向磊受伤经过的情况下,为减轻自身的责任,在上诉状中猜测刘向磊或登高作业或手持一定长度物件作业,主观存在明显的恶意,客观想以此误导法庭。二、原审判决判令肥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显然畸轻而非过重,已经最大限度减轻了肥西供电公司的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肥西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刘向磊对损害的发生仅为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减轻肥西供电公司50%的责任,显然违背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归责原则,肥西供电公司应承担70%以上责任。事发地为住宅,既没有电力保护区标志,也没有警示标志。同时,正如肥西供电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发屋面距离高压线约3米左右,线下作业一般是安全的”,刘向磊并非从事电力作业的专业人士,作为普通人,不能过度苛责刘向磊的审慎注意义务。2.肥西供电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电力法第53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35-110千伏,1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肥西供电公司作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事发地设立电力保护区。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也应当在事发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刘向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显示,事发时,案涉地段高压线杆等电力安全保护区内,既无电力保护区标志,也没有警示标志,及必要的防护措施。肥西供电公司在发现事发地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显属“间接故意”。肥西供电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其已经发现汪家云建造的房屋在电力安全保护区内,且由于线路改造造成事发地高压线下垂,低于法定的安全距离,已发现事发地段存在安全隐患。肥西供电公司除了向当地政府发出告示外,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该隐患,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其放任该隐患的存在,最终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
夏留次针对肥西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肥西供电公司是案涉高压线路的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疏于管理,对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首先,肥西供电公司上诉称高压电线距房顶3米左右与事实不符,案发后夏留次及代理律师也曾去过现场查证,高压电线就位于施工房正上方,不到一人高,法庭完全可以前往现场进行核实。肥西供电公司对于其经营及管理的高压线路,应经常进行巡查、维护,以确保高压输电安全,而涉案的高压电线距离房顶的高度明显过低,远低于国家规定高压线离地面的最低距离,肥西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也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一审也已经查清,肥西供电公司也曾向义城政府发出消除隐患的通知,显然肥西供电公司对隐患是知情的,但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对刘向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次,肥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导致刘向磊受电击伤的是属于肥西供电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高压电线,肥西供电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不具有免责情形。因此,原审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认定肥西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
汪家云针对肥西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汪家云所加盖的房屋属于义城镇政府招商引资建设的,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与义城镇政府所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案涉事故区域由于拆迁,电线的线路因为肥西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有一些脱落下垂,肥西供电公司也讲了,线路建于上世纪60年代,也知道当时建房屋的情形,对线路的管理存在疏忽,明知高压线的危险系数,这种高度危险的线路,应当加强管理。汪家云的工程只是屋面上的一部分防水,找到的是豫宏公司中的夏留次,当时夏留次的电话语音里面都是豫宏公司的彩铃铃声欢迎词。报警人是豫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基于王奎与夏留次以及刘向磊的特殊关系,所以刘向磊不将豫宏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我们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追加,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从报警记录很明显的能够看出,王奎的报警明确表示的是我们工人给私人干活触电了,那个时候的他的表示应该说是在危急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他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应当追加豫宏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豫宏公司是一个专业的防水公司,汪家云长期从事施工,也知道防水应当找专业人员,所以他找了一个专业的做防水公司的人。关于责任这一块,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肥西供电公司承担50%责任符合公平的原则,因为这种高压线路长期横穿建筑物,没有予以整改,没有将该危险进行消除,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家云、夏留次、肥西供电公司赔偿刘向磊各项损失合计1812035.1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家云因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道××路××房屋需要做防水工程,遂联系夏留次为其房屋做防水(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约定工钱按照每平米30元结算。后夏留次联系刘向磊至涉案工地做防水工程,夏留次与刘向磊约定的工钱为300元/天,工钱由夏留次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汪家云检验认为不合格,于2019年3月25日联系夏留次告知其工程施工不合格情况,夏留次向汪家云承诺第二天找人再接着做,后夏留次通知刘向磊到汪家云家继续做防水工程。2019年3月26日下午13:30分许,刘向磊到达涉案工程楼顶做防水时,不慎碰到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后刘向磊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全身多处电击伤33%II-III,当日刘向磊从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6日,刘向磊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随即转入合肥金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3日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自行现有患肢功能训练,同时注意安全防护,避免跌跤或坠床可能,建议佩戴假肢及矫形器练习步行步态训练,提高双下肢步行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随诊等。刘向磊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549087元。
2019年9月2日,刘向磊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为此刘向磊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9年9月18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向磊因外伤致右下肢坏死,经截肢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向磊因外伤致左足趾坏死,左足扩创截趾治疗后,现遗留左足功能丧失分值达40分,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向磊因外伤致体表大面积烧伤,经多次扩创植皮及VSD负压吸引术治疗,现遗留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向磊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刘向磊安装烤瓷固定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7200-84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牙预处理费用在1200-1800元之间;评定被鉴定人刘向磊为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9月20日,合肥腾皖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刘向磊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意见书,配置意见为:为尽量弥补因肢体缺失给患者生活及心理带来的影响,防止残肢肌肉萎缩,建议患者尽早安装假肢,以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根据患者伤情及年龄条件,建议患者刘向磊左半足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名称为“碳纤四轴气压膝单轴踝脚”,价格为31800元,适用年限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其假肢价格的8%。
一审过程中,肥西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向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义肢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进行了鉴定。2020年4月1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向磊因高压电击伤致右下肢外伤,行右股骨干截肢手术治疗,现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左足外伤,功能丧失分值达40分,构成八级伤残;体表多处外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以上(不足30%),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向磊损伤后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135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135日为宜;被鉴定人刘向磊左上1牙齿冠折,已行烤瓷修复,烤瓷牙考虑8-10年更换一次,费用可比照首次安装费用,或以普通适用型费用1800元一颗计算;据被鉴定人刘向磊现损伤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向磊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碳纤储能脚大腿义肢一具,需25800元;配置普通适用型部分足义肢,需8600元;义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义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初、再次装配义肢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5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
合肥市有关行政部门2019年3月26日警情详情载明:报警人王奎于2019年3月26日17:10:29报警称在老包河大道义城镇有工人给私人干活碰到高压电,人受伤严重,现在人在滨湖医院,其是伤者叔叔。有关行政部门滨湖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王奎称刘向磊在义城大美超市旁边民房的屋顶做防水,不慎触碰屋顶上的高压电线,现伤者已送至滨湖医院救治。经到医院了解,腿部可能截肢,无生命危险。
2019年7月5日,刘向磊因购买医疗器械弹力套向合肥品正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支付费用7500元、2800元,合计10300元。合肥品正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医用弹力套使用说明一份,在该使用说明的注意事项及提醒建议中载明:医用弹力衣至少需要连续穿着6个月以上,疤痕体质患者需要穿着一年甚至数年时间,太早停用可能会导致疤痕再次形成或反弹。建议至少购买2套以上换洗使用,可以延长产品使用寿命及加强效果。面料一旦压力减弱就要及时更新(建议压力调整1-2次更新或者使用6个月-1年更新,更新情况要以患者穿戴的使用情况及患者的病情恢复情况而定),否则会影响产品效果。另,2019年12月17日刘向磊因安装假肢向合肥腾皖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支付费用95000元。
刘向磊受伤后,汪家云为其垫付费用共计274000元,夏留次为其垫付费用共计262000元。刘一漫(****年**月**日出生)、刘一芯(****年**月**日出生)、刘思源(****年**月**日出生)均系刘向磊的婚生子女。
署具日期为2001年8月6日的安徽省合肥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载明:汪家云申请建设的房屋为居民住房,层数为5层,2002年7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上述申请,但未获得该用地项目设计的土地、环保、供电、消防、绿化、市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庭审中,肥西供电公司对于涉案房屋附近的供电线路电流为35千伏高压电的事实无异议。汪家云自述涉案做防水工程的房屋房顶离地面高度为4.5米左右,知道其家房顶上有高压线。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向磊在为汪家云房屋做防水工程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警情详情、出院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肥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肥西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疏于管理,对高压危险区域内的建筑活动疏于监督和制止,未能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来消除高压线的安全隐患,且一般人群并不知道高压线具体水平安全距离,故肥西供电公司的前述过错与刘向磊触电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肥西供电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已设立了警示标志并向镇政府发送了危险区域告知书让其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提交了协议、照片等证明其抗辩主张,该院认为,肥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2月份在涉案高压线附近张贴了“注意上有高压线”的提示纸牌,由于距离本案案发时间已长达两年多,该提示纸牌经历风吹日晒是否还存在无从知晓,肥西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案发前还存在警示标识。另,肥西供电公司抗辩已向义城镇政府发出消除安全隐患的整改通知能够说明肥西供电公司对于涉案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明确知晓,但其并未采取实际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且肥西供电公司与义城镇政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定免除其责任的事由,肥西供电公司据此抗辩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汪家云在未获得有权部门审批同意情况下在高压设施附近建设房屋,且对刘向磊的工作环境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与刘向磊触电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夏留次雇佣刘向磊为汪家云房屋做防水工程,未为刘向磊提供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刘向磊触电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向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夏留次抗辩事发时刘向磊并非在从事雇佣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刘向磊及汪家云的陈述等证据相悖,夏留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该院根据刘向磊触电受伤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肥西供电公司对刘向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汪家云对刘向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夏留次对刘向磊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刘向磊自负5%责任。
刘向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087元,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3.营养费6750元。4.护理费16670元。5.刘向磊主张误工费29970元,该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向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别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785元/人/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向磊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9970元。6.残疾赔偿金412940元,刘向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40元/年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29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刘向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该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5000元。8.刘向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02元,该院认为,刘一漫(****年**月**日出生)、刘一芯(****年**月**日出生)、刘思源(****年**月**日出生)系刘向磊的婚生子女,均系刘向磊的扶养权利人,刘向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82元/人/年予以计算,截至2019年9月18日刘向磊定残时,被扶养人刘一漫、刘一芯、刘思源生活费应为196202元。9.鉴定费3100元,根据刘向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10800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向磊左上1牙齿冠折,已行烤瓷修复,烤瓷牙考虑8-10年更换一次,费用可比照首次安装费用,或以普通适用型费用1800元一颗计算。该院确定刘向磊烤瓷牙更换周期为9年,费用为1800元/颗,参照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予以计算,刘向磊需要更换5次烤瓷牙,因其已更换一次烤瓷牙,该部分费用已经产生,故刘向磊后续更换烤瓷牙的费用应为72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5300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计算。12.刘向磊主张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弹力衣37500元、假肢费用558656元,该院认为,根据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予以计算,因刘向磊已于2019年安装了义肢,故其后续安装义肢的次数应为13次,故刘向磊后续假肢费用应为518752元。根据合肥品正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医用弹力套使用说明及刘向磊的实际伤情,刘向磊主张后续5次弹力衣的使用费用37500元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故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刘向磊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556252元。13.刘向磊主张后期护理费360560元(45070元/人/年×20年×40%),该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向磊现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5070元/人/年予以计算,刘向磊后续护理费为353892元。14.交通费2000元,根据刘向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刘向磊各项损失共计2280713元,由肥西供电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40356.5元(2280713×50%),汪家云承担30%赔偿责任即684213.9元(2280713×30%),夏留次承担15%赔偿责任即342107元(2280713×15%)。扣除汪家云、夏留次分别已为刘向磊垫付的费用274000元、262000元,汪家云尚应支付刘向磊损失410213.9元,夏留次尚应支付刘向磊损失801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肥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向磊损失1140356.5元;二、汪家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向磊损失410213.9元;三、夏留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向磊损失80107元;四、驳回刘向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3元,由肥西供电公司负担4679元,汪家云负担2807元,夏留次负担1872元,刘向磊负担1765元。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汪家云补充提交一组证据民事判决书、豫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刘向磊在一审中提交的报警记录中的王奎是豫宏公司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报警的情况能够证实豫宏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该追加豫宏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刘向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奎报警是因为其是刘向磊的妹夫,基于亲戚关系到现场,电话报警,本身报警登记表就与事实有偏差,刘向磊是作为个人去干活的,而不是作为豫宏公司的员工。夏留次质证称,同意刘向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奎是豫宏公司的负责人,但并不能证明案涉的防水工程是由豫宏公司承接,并且汪家云也称自己是专业做工程的,那么在其具备一定基础知识经验的情况下,将相关的防水工程发包给所谓的豫宏公司,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就本案来看汪家云与豫宏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故不能证明案涉的工程与豫宏公司有关。刘向磊与王奎是系亲戚关系,王奎在当时报警时称我们工人,这完全这也是合理的,并不是说是他们公司的工人,而是他们家的工人。关于所谓王奎的报警记录所记载的情况,只是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并不是有关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并且所谓的接处警记录,在实务中大部分也是后期当事人去调取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当场翻阅前期材料予以补办的,其客观性也是存疑的,豫宏公司、王奎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肥西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对汪家云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对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向磊损失总额2280713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程序问题,以及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分配问题。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汪家云上诉称,汪家云的防水工程系发包给豫宏公司施工,本案应追加豫宏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汪家云称与豫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汪家云在电话联系夏留次时,其手机铃声是豫宏公司欢迎词音乐彩铃,豫宏公司的负责报警内容为“我们工人给私人干活碰到高压线,人受伤严重…”。经审查,根据汪家云的陈述,汪家云系根据熟人的介绍联系的夏留次为其房顶做防水,在与夏留次商谈过程中,并没有看到夏留次向其出具了夏留次与豫宏公司之间关系的书面材料,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豫宏公司账户支付过工程款,或与豫宏公司对案涉防水项目进行过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家云与豫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豫宏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各方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汪家云上诉要求减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肥西供电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线直接致害引发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应区分内外法律关系,适当不同的归责原则。
从外部法律关系来确定肥西供电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规定的系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系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高度危险活动一旦致害,即由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其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故本案中肥西供电公司只有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方能免责,然肥西供电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事由是刘向磊的冒险作业行为相当于“间接故意”或“自甘风险”。经审查,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将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民法理论上存在将重大过失等同于间接故意的观点,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相关条款中明确将“故意”“重大过失”“过失”进行了区分,故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或者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相比前述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下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范围则更为狭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如受害人故意触碰高压电缆自杀、自残;二是受害人故意针对高度危险物实施违法行为,如受害人偷盗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电缆。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自甘风险的规定,即便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自甘风险制度亦仅适用于行为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其他参与人伤害的情形。故肥西供电公司刘向磊的冒险作业行为相当于“间接故意”或“自甘风险”的免责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肥西供电公司退而求其次地主张,即便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认定为过失,则判令肥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显然过重。经审查,汪家云确实存在违章在电力保护区建房的情形,刘向磊亦存在违章在高度危险区域作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侵权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那么是否就能认为判令肥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过重呢?这还要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两种归责原则来分析。在过错归责原则下,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分担损失,司法实践中,根据被侵权人过错程度,轻微、一般、同等、重大过错情形对应的自担损失比例一般确定为10%、30%、50%、70%。而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则不能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确定被侵权人自担损失数额,特别是在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下,被侵权人的过错仅是适当减轻高度危险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相比过错归责原则下降低一个档次确定被侵权人自担的责任比例,即被侵权人轻微、一般、同等、重大的过错程度,对应的自担损失比例一般确定为0%、10%、30%、50%。当然,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仅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一个度,因自由裁量并非精准的数学计算公式,并不排斥人民法院考量个案的特别情节作出轻微调整。然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了肥西供电公司50%的赔偿责任,在无确实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度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结果予以尊重。
至于肥西供电公司上诉提到刘向磊触碰高压线的细节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问题。经审查,刘向磊在汪家云房屋做防水工程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警情详情、出院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肥西供电公司上诉所称的触碰高压线的细节,实质是怀疑刘向磊手持长物触到高压线被击伤,从而证明刘向磊存在重大过错,以便免除或减轻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然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就免责或减责事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肥西供电公司仅是怀疑刘向磊手持长物在高度危险区域作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向磊亦否认肥西供电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应当由肥西供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从内部法律关系来确定汪家云、夏留次、刘向磊的责任。汪家云、夏留次、刘向磊三人之间亦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种是汪家云与夏留次之间的法律关系。汪家云上诉状首先提到其与豫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夏留次、刘向磊均认为豫宏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已经在是否应当追加豫宏公司参与本案诉讼部分对汪家云的该主张予以回应。汪家云退一步又主张,即便认定刘向磊与豫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由夏留次承担25%的责任,汪家云至多承担15%的责任。经审查,夏留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开庭时陈述,夏留次仅是介绍刘向磊为汪家云家房顶做防水工程,且介绍的防水工程已经完工,是汪家云又私下通知刘向磊去干活的;一审开庭后,夏留次亲自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是一个朋友介绍我到汪家云家去做渗水修复工程,汪家云家的房顶柱子漏水,让我过去做防水修复工程,我包工包料一共1万多块钱。我联系刘向磊做这个工程,刘向磊又找了一个人,他们一共两个人做了三天工程才完工”。可见,夏留次方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其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夏留次雇佣刘向磊为汪家云家做防水工程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夏留次并未提出上诉。又,汪家云本人陈述从工程接洽到结算均是和夏留次联系,其并没有联系过刘向磊,甚至没有刘向磊的联系方式,刘向磊亦认可汪家云的上述意见。故本院认为刘向磊受伤时不论是在对前期工程做维护检修,还是为扩大的防水工程做前期准备工作,均不能改变汪家云与夏留次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汪家云和作为承揽人的夏留次,均明知案涉防水作业区域为高度危险作业区域,仍然将案涉工程作为一般的防水修补工程进行发包承包,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的保护措施,甚至任凭单个工人在高度危险区域作业,缺乏有效的安全提示,最终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过错,故汪家云应承担下剩损失50%的责任比例,即25%[(1-50%)×50%]。
另一种是夏留次与刘向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及本院的上述论述,夏留次与刘向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向磊作为防水项目的施工人,在临近高压线路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时未能有效注意到安全隐患,也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最终导致触电,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相比雇主夏留次而言过错较轻;夏留次不但未提供安全防护工具,未进行必要的安全事项交底,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还安排刘向磊独自一人在高度危险区域作业,夏留次作为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下剩损失70%的责任比例,即17.5%[(1-50%-25%)×70%];其他损失由受害人刘向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肥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汪家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刘向磊损失总额,汪家云、夏留次的责任比例,再扣除前期垫付的款项,经计算,汪家云还应赔偿刘向磊296178.25元(2280713元×25%-274000元),夏留次还应赔偿刘向磊137124.78元(2280713元×17.5%-26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向磊损失1140356.5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汪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向磊损失296178.25元;
四、夏留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向磊损失137124.78元;
五、驳回刘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3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负担4679元,汪家云负担2500元,夏留次负担2000元,刘向磊负担1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5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负担11123元,汪家云负担3000元,夏留次负担2000元,刘向磊负担1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