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某,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1,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赵某2,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 负责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3。 第三人何某,住甘肃省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以下简称陇南邮政银行)、被告赵某2及第三人何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某3及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2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620442931612567638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2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原告与被告用婚后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区滨河新城房产证号为“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号”房屋。2020年5月14日,被告拿着武都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回家,被告赵某2才告知原告,其在2017年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442931612567638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原告毫不知情,也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赵某2在未经共有人原告龙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在共有财产上设定抵押,抵押无效,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0442931612567638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赵某2未经原告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无效;4、陇南市房产管理局武都分局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0442931612567638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房屋系原告龙某与被告赵某2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证明该房屋是龙某和赵某2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2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的时候是2017年,我一个人单独贷的款,签字是我一个人签的。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个人最高额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房屋登记在抵押人名下,且外观足以使抵押权人相信抵押人为有权处分的,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未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夫妻另一方,无权依据共有权主张抵押权无效。
被告质证
被告陇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委托书、房产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公司》。证明房产登记证明上无登记共有权人的事实以及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的事实和房屋抵押权经登记,依法生效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何某述称:我只知道贷款是我们三个(赵某2,何某,林明德)贷款了120万,我用了80万,剩余的赵某2用了20万元,钱打到了我的账户,邮政银行知道这个事情,钱还着还剩44万,主要的欠款在我跟前,他们两还剩余5、6万贷款没有还清。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2及第三人何某无异议;被告陇南邮政银行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抵押房屋共有人;法庭审查认为,陇南市房产管理局武都分局查询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登记的房屋买受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赵某2,没有原告人龙某,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龙某是抵押房屋共有人。 对被告陇南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何某无异议;原告龙某及被告赵某2认为被告陇南邮政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资料中,有户口本,户口本上是有龙某的信息的,但是被告邮政银行在有证明龙某为赵某2妻子的情况下,并没有询问和征求龙某的意见,视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法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何某与被告陇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在被告邮政银行贷款120万元。2017年1月5日被告赵某2与被告陇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2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号)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在陇南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龙某与被告赵某2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抵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2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未经自己同意,该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赵某2与被告陇南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某2与被告陇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对第三人何某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物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某认为抵押房屋是其与被告赵某2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在案件审理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为本案被告人赵某2,其提供的陇南市房产管理局武都分局查询证明中房屋所有权人也为本案被告人赵某2,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抵押房屋共有人,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彦德 人民陪审员 李元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