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旁。

负责人:蔡冬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职员。

被告:蔡旭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高厦一村新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与被告蔡旭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忠、被告蔡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卡号625××××××××××792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88777.04元。(暂计至2021年3月7日),其中本金64998.66元,利息18211.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71.32元,分期手续费1895.65元,本金64998.66元自2021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计;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蔡旭斌向原告属下金石支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一份,申请具体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审核后,为其开立账号为:625××××××××××792的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1、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信用卡开户后,被告陆续消费使用,至2021年3月7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88777.04元(其中本金64998.66元,利息18211.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71.32元,分期手续费1895.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实施上述债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旭斌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其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涉讼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旭斌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88777.04元(其中本金64998.66元,利息18211.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71.32元,分期手续费1895.65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旭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88777.04元(本金64998.66元,利息18211.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71.32元,分期手续费1895.65元)及本金64998.66元自2021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蔡旭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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