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时义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赵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7号鑫牛大厦B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66084709U。
法定代表人:周世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一,公司员工。
被告:周雪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时义章与被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周雪锋、王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梦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义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赵军、被告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一、被告周雪锋、被告王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2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周雪锋,在被告周雪锋承接的海盐县通元镇镇南小区北苑公园绿化工程工地上做工程管理,约定工作时间为3个半月,月工资8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周雪锋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9750元未付。原告了解到,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众安公司,担保方为被告王冠。原告不断催讨,被告王冠在2020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因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资29750元,并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97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297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众安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周雪锋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同;2、本案系被告王冠拖欠原告劳务费引起的,适格主体应该为被告王冠,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也无相关法律依据;4、根据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451402元,根据被告周雪锋与被告王冠之间办理的结算协议,被告周雪锋已向被告王冠支付622078.26元,被告周雪锋已多付170676.26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5、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周雪锋答辩称:原告不可能在北苑公园工地上做施工员三个半月,至于被告王冠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我不清楚。
被告王冠答辩称:原告确实是帮我们这边干活,原告的劳务费确实是存在的,应该由被告众安公司和被告周雪锋承担;被告周雪锋支付60多万是事实,但是工程审计结果还没出来,政府也在处理这个事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被告众安公司将海盐县通元镇镇南小区北苑公园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周雪锋,被告王冠在丙方担保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周雪锋与被告王冠经商议,由被告周雪锋负责工程绿化部分,被告王冠负责工程土建部分。被告王冠叫了原告到案涉工地施工。2020年12月26日,被告王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时义章在海盐县通元镇镇南小区北苑公园绿化工程工地上从开工开始在工地做工程管理,管理时间为3个半月,每月工资为8500元,合计人民币29750元。”后被告王冠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时义章工资29750元,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由《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被告王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原告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劳务费29750元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被告众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周雪锋,被告周雪锋与被告王冠之间经过商议,由被告王冠负责工程土建部分施工,被告王冠又叫了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因此,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王冠,被告众安公司和被告周雪锋并未直接雇佣原告,也未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而被告王冠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冠招用了原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冠应按约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务费2975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众安公司、被告周雪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义章劳务费2975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被告王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梦杰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