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标题]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盛大新型节能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

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该公司司法办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盛大新型节能门窗厂(以下简称盛大门窗厂)与被告罗飞、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飞、被告天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大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3443.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34532元(653443.40元×5.9%÷12个月×73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天筑集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给被告加工位于石河子南区统建房一期5#及二期12#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653443.4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罗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起诉的金额为决算前双方对账数据,双方对账时约定货款应以决算面积为准。根据被告与业主的决算,原告计算货款的面积与业主提供的决算面积存在差异,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与实际不符。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保修、回访,应当扣除合同约定5%的保修款。原告承揽的工程经业主与质检站检查,安装的玻璃质量不合格,质检站下发了处罚决定书,按合同金额4%进行了处罚,该罚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我是天筑集团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天筑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塑钢门窗属实。天筑集团公司同意罗飞的答辩意见。2017年,天筑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告参加石河子南山新区统建房小区(Ⅰ)住宅楼塑钢门窗材料采购招标。2012年9月19日,招标人给原告送达了《材料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主要中标条件为:“代理单位: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统建房小区(Ⅰ)住宅楼1#-11#、15#-18#、29#楼塑钢门窗材料采购(第一标段1#-5#楼);建设地点:石河子南山新区统建房小区(Ⅰ)施工现场;材料名称:65系列单框三玻塑钢门窗;中标价格:345元/平方米(钢化玻璃追加100元/平方米,指单框三玻三层玻璃均双面钢化的单价,计算面积是安装钢化玻璃部分的实际窗扇面积)”。中标条件还对“塑钢型材”“玻璃名称”作了约定,并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与招标单位签订材料采购合同。

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筑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筑集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天筑集团公司(定做方)委托盛大门窗厂(承揽方)加工成品65系列单框三玻塑钢门窗。合同对塑钢门窗的质量、原材料的提供办法、质量、规格、技术资料的提供办法、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保修期、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塑钢门窗框体全部进入定做方施工现场,由监理方、建设方、定做方和承揽方四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货款;框体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总价款10%的货款;玻璃全部进场由监理方、建设方、定做检验合格后支付总价款45%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加工定做了统建房小区一期5#住宅楼的塑钢门窗、钢化玻璃及二期12#住宅楼的塑钢门窗、钢化玻璃。一期5#住宅楼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期12#住宅楼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8月19日,原告将制作的“统建房小区Ⅰ期5#楼塑窗、门联窗及钢化玻璃统计表”及“统建房小区Ⅱ期12#楼塑窗、门联窗及钢化玻璃统计表”(以下均简称统计表),找被告天筑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罗飞对账。该Ⅰ期统计表内容为:塑钢门窗面积1982.76m²、单价345元、金额684052元;钢化玻璃面积255.84m²、单价100元、金额25584元;需扣除管理费5%,35482元;已付367469元、欠付金额306685元。罗飞给原告另出具了一张统计表,在原告出具的统计表中添加了“以上单价暂按合同单价计入,最终以决算单价进行调整”。罗飞在统计表下方签字注明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鹏将统计表中罗飞添加的内容用笔划去,在旁边注明此栏无效,并在统计表下方书写:我单位最终确认天筑集团统建房一期塑钢门窗招标中标通知书价格及合同约定,双方核对供货面积及价款属实。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

该Ⅱ期统计表内容为:塑钢门窗面积3022m²、单价345元、金额1042590元;钢化玻璃面积480m²、单价100元、金额48000元;需扣除管理费8%,87247元;已付510000元、欠付金额493343元。罗飞给原告另出具了一张统计表,在原告出具的统计表中添加了“以上单价暂按合同单价计入,最终以决算单价进行调整”。罗飞在统计表下方签字注明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鹏将统计表中罗飞添加的内容用笔划去,在旁边注明此栏无效,并在统计表下方书写:我单位最终确认天筑集团统建房一期塑钢门窗招标中标通知书价格及合同约定,双方核对供货面积及价款属实。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

原、被告对何时将罗飞添加的内容划去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其将罗飞添加的内容划去后罗飞签的字。被告罗飞称原告若当时将其添加的内容划去,自己不可能签字。

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工程审查结算书、审核报告书,认为第三方最终核算的Ⅰ期5#楼塑钢门窗面积为1805.16 m²、钢化玻璃面积为252.43m²(757.29m²÷3,合同约定为“3玻面积”,决算时为“单玻面积”);Ⅱ期12#楼塑钢门窗面积为3052.50m²、钢化玻璃面积为480m²(1440m²÷3,合同约定为“3玻面积”,决算时为“单玻面积”)。被告要求照结算书、审核报告书中关于塑钢门窗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其供货的塑钢门窗面积未申请鉴定。

又查明,1、被告向原告已付款1024054元。

2、被告提交(2014)第005号《八师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该处罚决定认定天筑集团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使用不合格的安全玻璃,决定对被告天筑集团公司按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处罚,要求原告承担49812.89元的罚款。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需进行核实。被告天筑集团公司至今未缴纳罚款。

3、被告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回访表,证实原告未对所供产品进行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被告通知回访的问题,原告均做处理。

4、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6.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材料采购招标中标后,与被告天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天筑集团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中标通知书、合同均未对供货的面积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统计表的面积提出异议,并提交第三方制作的审查结算书、审核报告书证实塑钢门窗的实际面积。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审查结算书、审核报告书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原告要求按照统计表中的面积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格,结合审查结算书、审核报告书认定的面积计算工程款,确定被告天筑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

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安装不合格玻璃的罚款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处罚的事实,且被告至今未缴纳罚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价款4%罚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原告未对所供产品进行保修、回访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未提交工程进度节点的证据,未提供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本院根据结算表对账的时间确定利息支付起始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飞系被告天筑集团公司的员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起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盛大新型节能门窗厂工程款604591.54元[(塑钢门窗面积1805.16m²×345元/m²+钢化玻璃面积757.29m²÷3×100元/m²)×(1-5%管理费)+(塑钢门窗面积3052.50m²×345元/m²+钢化玻璃面积1440m²÷3×100元/m²)×(1-8%管理费)-已付款1024054元];

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盛大新型节能门窗厂逾期付款利息139711.03元(604591.54元×5.9%÷12个月×47个月,自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

以上一、二项合计744302.57元,被告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盛大新型节能门窗厂。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盛大新型节能门窗厂要求被告罗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盛大新型节能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1028元,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2元,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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