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神龙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河**省沧州沧县李天木乡皂坡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1,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省沧州市沧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盟争丰农机具制造有限公,住所内蒙古科右**旗居力很乡万宝村**组组。 法定代表人:党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秋,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县神龙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争丰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县神龙冲压件有限公司、胡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被上诉人争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秋、李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神龙公司、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神龙公司、胡某1不承担任何返还货款及定金的责任,胡某1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甲方在乙方定做播种机配件,甲方要求:工件按样品生产",符合上述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二)神龙公司未能按合同中约定日期交货,系争丰公司对样品多次整改,增加制作难度并增加了制作成本,经双方协商后延长了交货时间,且争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违约在先,故神龙公司、胡某1未违约而争丰公司违约,争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神龙公司、胡某1仅收到争丰公司的货款50000元,神龙公司与吴明生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吴明生给胡某1的汇款并非本案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神龙公司、胡某1给争丰公司已经发货的数量为300台共计59.55吨,但争丰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而神龙公司、胡某1在一审提供了给争丰公司发货70余吨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已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出现了上述约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让神龙公司、胡某1返还定金;神龙公司给争丰公司发送的货物中,包括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的神龙公司给争丰公司代购的标准件,争丰公司应单独给付神龙公司标准件款132950元。(三)一审判决胡某1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争丰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未有证据证明胡某1使用了涉案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争丰公司辩称,(一)一审确定本案案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误。合同定性不能仅凭合同中的几个字断章取义,而是要根据合同双方的缔约目的来确定合同类型。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在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中虽写了"定做"二字,但合同中并没有强调买受人控制整个生产的过程,因此从整个合同内容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方式可以看出,是争丰公司向神龙公司购买零件之意,所以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误;(二)不存在神龙公司、胡某1所称的争丰公司违约的情形,双方在几次通话录音中曾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磋商,恰恰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因神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在此情形下争丰公司不得不提出整改意见,争丰公司也在通话中明确说明其并未在生产过程中主动要求增加东西,神龙公司、胡某1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故神龙公司、胡某1认为因整改意见增加成本、延长交货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担保,是从合同,故胡某1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定金收条,是对原定金合同的更改,而非对主合同条款的变更,神龙公司出具的收条也能证明神龙公司已同意并接受了部分定金,而定金合同应从实际交付订金之日起生效,故不存在先违约一说;(三)在2016年4月15日7时39分双方的谈话录音中胡某1自认发货数量为300台,每台3**斤,共计59.55吨;(四)虽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是按吨计算,但是从合同约定的交件方式及电话录音中,可以体现出这些配件是按照套数购买的,若按照单个零件计算,购买方缺少零件无法进行组装,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神龙公司所称的为争丰公司代购的标准件,并未组装成套发送给争丰公司,仍留存在神龙公司的库房中,此部分价款属神龙公司的成本,不应该由争丰公司支付;(五)定金罚则是法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法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正确;(六)胡某1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神龙公司、的公司业务资金转入其股东胡某1的个人账户,可以证明公司与股东个人财务存在混同,导致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否认神龙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判决胡某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争丰公司与神龙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判令神龙公司返还货款33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年利百分之六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三)判令神龙公司赔偿双倍定金500000元,合计830000元;(四)神龙公司与胡某1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神龙公司、胡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争丰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了1000台播种机配件的购销合同,由神龙公司给争丰公司生产1000台播种机配件。合同中约定:2015年12月30日交件三套,其余在2016年1月30日交付;签订合同之日争丰公司应向神龙公司交付定金250000元;成品按吨计价每吨4500元。要求按样品生产,如出现变形开裂、焊接不透、重量不足等质量问题,争丰公司有权退货并要求神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工件完成后,争丰公司验货,合格后付清余款,如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货时间,神龙公司有权要求争丰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总标的5‰计算),最多不得迟延15天。再延期神龙公司有权决定处理事宜;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日争丰公司给付神龙公司定金50000元,胡某1出具收条一枚,书面记载,定金为300000元,暂付50000元;此款转入胡某1农行卡,账号为×××。神龙公司、争丰公司并未对样品进行封存,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样品及相关照片。每台播种机配件为397斤。另查明,孙芳为胡某1之妻,二人均为神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案外人吴明生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给胡某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卡号为×××。后又于2016年4月8日通过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胡某150000元。孙芳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汇给党延明之妻罗桂娟10000元,支付摘要为定金,卡号为×××。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7时39分党延明与胡某1通话录音中(文字材料)第一页部分记录证明,货物运输方式有火车、汽运形式,收货时各种配件混在一起;第三页部分内容记录,争丰公司对加工件要求有改动,但改动要求在第一次商谈合同签订一事时提出;第四页部分内容记录神龙公司给争丰公司已发货300台;第五页部分内容记录为标准件共计1000台;除去已发货的,剩余部分存储在神龙公司仓库里,标准配件是用于组装播种机器,胡某1曾承诺将标准件组装好,但发货时未给组装。一审法院认为,争丰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同合法有效。吴明生虽非本合同当事人,但其于2015年12月2日转账支付给胡某150000元定金,胡某1出具收条一枚,上面记载收到党延明定金款50000元即为认可争丰公司交付定金一事。神龙公司主张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争丰公司应向神龙公司交付定金250000元,神龙公司没有于当日交付即为是对合同条款的更改,因定金合同是对主合同的担保,是从合同,故胡某1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定金收条是对原定金合同的更改,而非是对主合同条款的变更。定金合同明确约定定金为300000元,首付50000元;故神龙公司辩解收到50000元为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总标的额的20%,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893250元(每台3**斤,共1000台),故双方约定300000定金高于法律规定,争丰公司虽又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250000元,因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是剩余部分的定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争丰公司实际交付定金50000元。又因合同已部分履行,故对已履行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在几次通话录音中曾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磋商,故神龙公司交付的播种机配件存在瑕疵。依据法律规定对神龙公司未履行部分以35000元(50000元×700/1000台)的双倍适用定金罚则。神龙公司及胡某1主张合同不应解除,而是继续履行,因争丰公司所订购播种机配件是在组装后对外销售用以播种且神龙公司在争丰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如期履行,该迟延履行已致使争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神龙公司、胡某1的主张不能成立;神龙公司、胡某1主张不应返还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神龙公司虽主张给争丰公司发货70余吨,因其两次举证发货数量不一致,且提供的发货明细仅仅能证明曾发过货,但因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收货人确认签字,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庭审中争丰公司主张神龙公司、胡某1未做否认的每台3**斤,争丰公司共收到300台即59.55吨予以确认并维持。神龙公司主张胡某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胡某1做为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神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但货款的收款方是胡某1个人账户而非神龙公司账户,且胡某1之妻孙芳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孙芳个人账户汇给党延明之妻罗桂娟10000元,正如神龙公司在庭审中所言,孙芳与党延明之妻以往并不相识,无经济上的交易,此10000元应由党延明偿还,对此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也证明神龙公司的资产与胡某1夫妇个人财产混同;胡某1与孙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未按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股东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事实上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故胡某1应对神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兴安盟争丰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县神龙冲压件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沧县神龙冲压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安盟争丰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2025元及定金70000元共计392025元。三、被告胡某1对该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兴安盟争丰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龙公司申请证人胡某2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胡某2系神龙公司的车间主任,与胡某1是堂兄弟关系,神龙公司给争丰公司发货数量为73.2吨,标准件的钱不包括在货款内,党延明曾经到神龙公司要求对样件进行整改。争丰公司经质证认为,胡某2与胡某1有亲属关系,是神龙公司的雇员,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神龙公司、胡某1经质证认为,胡某2能证明党延明多次到神龙公司修改样件,标准件不是合同订购产品,是神龙公司代购,已发送货物中包括标准件。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胡某2系神龙公司的车间主任、胡某1的堂弟,其与神龙公司、胡某1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言未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争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争丰公司给付神龙公司定金及货款转入胡某1农行卡的卡号"×××"存在笔误,应为"×××"外,其余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丰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在该合同中约定神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分别是收款和交货、争丰公司的权利义务分别是接收货物和付款,故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并确定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神龙公司、胡某1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神龙公司主张仅收到争丰公司的货款50000元,其与吴明生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吴明生给胡某1的汇款并非本案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明生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胡某1的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及2016年4月8日通过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胡某1的50000元的汇款,均系争丰公司支付神龙公司的本案合同中的货款正确,对神龙公司仅收到争丰公司货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神龙公司另主张发货的数量为72.5吨,但其提供的发货明细、物流公司证明等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亦未能提供有收货人签字的凭证等充分的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仅以其证据意识不强,未保存相关凭证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争丰公司自认的59.55吨确认神龙公司发货数量正确,对神龙公司发货数量为72.5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神龙公司、胡某1还主张延迟交货系因争丰公司对样品更改而造成,争丰公司不应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党延明与胡某1的电话录音中,神龙公司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在争丰公司催告后仍违约延迟交货的事实亦未否认,且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系播种机的配件,争丰公司购买配件系为了组装播种机,而播种机的销售季节性很强,神龙公司延迟履行已致争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正确,神龙公司、胡某1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神龙公司、胡某1又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因定金系对合同履行的担保,系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制度,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出现变形、开裂、焊接不透、重量不足等质量问题产生的退货和返还定金等内容,均不能免除双方的定金责任,即如果争丰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样,神龙公司也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返还双倍定金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按比例扣除争丰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对应的定金后,判决神龙公司双倍返还争丰公司未履行部分对应的定金共计70000元正确,神龙公司、胡某1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神龙公司要求争丰公司给付标准件款132950元的主张,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1应否对神龙公司返还争丰公司392025元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货款的收款方是胡某1个人账户而非神龙公司账户,且胡某1之妻孙芳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孙芳个人账户汇给党延明之妻罗桂娟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某1与孙芳夫妻二人作为神龙公司出资的股东,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争丰公司的利益,并判决胡某1对神龙公司应返还争丰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神龙公司、胡某1所称的胡某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神龙公司、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38元,由神龙公司、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长虹 审 判 员 高岩 审 判 员 苗世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