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朱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黄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敏诉被告黄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敏起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442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为民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朱敏与被告黄为民之间曾有购销纱线业务往来。自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62442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结欠52442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42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52442元及自起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敏货款524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2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黄为民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战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