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6704144050。 负责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彭阳支行)与被告马某1、马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彭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彭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马某1、马某2返还邮储彭阳支行27395.04元及按年利率6.175%、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马某1、马某2借邮储彭阳支行30000元,年利率4.75%,逾期利率6.175%,2019年8月8日返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21年1月4日,马某1、马某2尚欠27395.04元及其利息未返还。
被告辩称
马某1、马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邮储彭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欲证明马某1、马某2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马某1、马某2借储蓄彭阳支行款未返还的事实。 根据储蓄彭阳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储蓄彭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彭阳支行与马某1、马某2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某1、马某2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马某1、马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27395.04元及按年利率6.175%、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马某1、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万宝 人民陪审员 潘树斌 人民陪审员 黄金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