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威县,现于河北省沙河监狱二监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正定县。2017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2018年3月1日被送至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2019年3月18日被解回。2019年5月16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现于河北省沙河监狱二监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该监狱隔离审查。

审理经过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喆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春婷出庭协助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刘喆在沙河监狱通过刑事三方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3日18时24分许,在沙河监狱二监区监舍内,被告人刘喆因琐事与同监舍张某发生口角,刘喆用左拳挥向张某面部,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刘喆连续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造成张某鼻部出血、左眼淤青,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杜某、梁某、魏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病历档案、隔离审查审批表、罪犯简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喆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刘喆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有赔偿意愿,但张某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18时24分许,在沙河监狱二监区监舍内,被告人刘喆因琐事与同监舍张某发生口角,刘喆用左拳挥向张某面部,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刘喆连续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造成张某鼻部出血、左眼淤青,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受伤后本人无医疗费支出。被告人刘喆于2017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2018年3月1日被送至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2019年3月18日被解回。2019年5月16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案发时于河北省沙河监狱二监区服刑,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该监狱隔离审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1、孔某、王某2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病历资料、隔离审查表、罪犯简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喆于2019年5月16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喆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诉经济赔偿2万元,经查,张某本人无医疗费支出,其所提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犯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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