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以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旭与被告郑以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0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3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以青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已购宅基地欲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完成了工程,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2014年5月19日,因已建房屋后地梁出现断裂缝,原、被告经商谈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了加固工程的费用,被告所欠的建房工程款五年付清。
蔡旭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合同,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郑以青就燕子河镇大峡谷村居民联户建房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主体500元每平方及其他部位具体结算价格,工程结束时付90%,剩余10%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2.工程清单,证明工程总款80785元,除去已付32000元,下欠48785元;3.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郑以青、余良宏、徐涛、王佑龙签订维修协议,由原告维修,建房款5年付清,现已过期而欠款未付。
被告辩称 郑以青辩称,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属实,被告未付下欠建房款38785元是因为三楼两面的承重墙开裂,三楼后面窗户两边开裂,阳台(三楼后面的挑檐)的混凝土掉落,钢筋露出烂掉,房屋有质量问题。
郑以青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被告当庭无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认为已付总工程款42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记的3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就燕子河镇大峡谷村居民联户建房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主体500元每平方及其他部位具体结算价格,工程结束时付90%,剩余10%为质保风险金,1年后付清。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完成了工程,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2014年5月19日,因已建房屋后地梁出现断裂缝,原、被告经商谈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了加固工程的费用,被告所欠的建房工程款五年付清。双方后因房屋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下欠的建房款387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建房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现下欠建房款38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房屋需维修,维修费用可一次性折款9500元。鉴于房屋需维修,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以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蔡旭建房工程款29285元(38785元-95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蔡旭负担245元,由被告郑以青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乃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晓晓
书 记 员 郭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