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智灵,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雨,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元冬因与被上诉人刘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元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元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听取史嘉铭一面之词,认定李元冬支付53万元不是代偿款有误,李元冬与刘颖对史嘉铭询问笔录均不认可部分内容,且该份笔录未通知李元冬在场,史嘉铭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不得以该笔录作为定案根据,从而认定53万元不是代偿款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李元冬与刘颖之间是否尚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只听取刘颖一面之词,刘颖对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凭李元冬支付53万元款项时备注“还款”二字,就认定该53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迄今为止,刘颖尚未向李元冬主张归还过任何借款,如果民间借贷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都没有,何来的归还借款,何来的根据双方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判定协议解除后,双方恢复到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系无中生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协议系李元冬与刘颖于2021年3月3日签订,不论时间的签订日期还是后续履行情况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是:协议系刘颖本人签订,且刘颖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后续协议约定义务,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理有据。协议签订后,李元冬按照协议约定于2021年3月4日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及时向刘颖转账支付53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同时,也应判决刘颖返还李元冬53万元,判决返还款项后,如借贷关系的前提条件真实存在,也并不影响刘颖以借贷纠纷另案向李元冬主张归还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刘颖辩称:1、案涉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借款合意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解除并不代表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解除,案涉的53万元应当在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审查。2、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除了该笔之外还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李元冬所称的双方不明确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3、李元冬至今未提供补充协议原件,该协议的复印件与双方当时的意向性书面稿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不认可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同时李元冬打给刘颖的53万元款项明确载明还款,即便解除双方的补充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仍然存在,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李元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补充协议,刘颖返还李元冬代偿款5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元冬、刘颖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主要由刘颖为李元冬提供借款。李元冬提供的2021年3月3日“关于李元冬借款(包括金色新城x幢x室)及所有借款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①金色新城x幢x室史嘉铭挪用刘颖房款由李元冬负责偿还;②李元冬于2021年3月4日前支付给刘颖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③刘颖帮助李元冬代还香江壹品45、46、47号三套商铺银行贷款;④过户完毕后,李元冬与刘颖之间无任何纠纷,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之前李元冬与高莹莹公证给刘颖的房产公证无效,刘颖归还李元冬公证的房产的房产证);⑤李元冬把上述三套商铺直接过户给刘颖;⑥李元冬上述商铺装修含房价一起出售给刘颖,家电和装饰品李元冬带走。”李元冬与刘颖在上述协议上均署名同意。
一审中,李元冬提供转账记录查询单,载明:2021年3月4日,尾号9998的付款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刘颖尾号5318的银行账户转账53万元,该查询单载明转账附言为“还款”。李元冬认为该款系李元冬按协议约定的转款,解除协议后应返还。
李元冬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载明香江壹品花园3幢商铺45、46、47号权利人为李元冬。
刘颖认为,李元冬提供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也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仅仅是双方之间的意向性协议,其中提到的45、46、47号商铺的信息无法确认面积、价款,这些事项是需要双方进一步沟通和确认的。李元冬提供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李元冬尚欠刘颖款项,且李元冬在打给刘颖款项时备注的是还款,因为李元冬多次向刘颖借款,该转账凭证金额系用于归还借款。李元冬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李元冬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刘颖提供“合同”复印件,载明案外人史嘉铭受刘颖委托法拍位于钟楼区××幢××室不动产,第一次付款人民币2511000元。实际出资人为甲方刘颖,史嘉铭为受托方,帮助甲方法拍上述房产,该房产实际归甲方刘颖所有,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所有手续,所有后果甲方承担。该合同有案外人史嘉铭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
刘颖提供公证书,载明案外人史嘉铭委托刘颖代为处理常州市金色新城15幢1102室不动产出售事宜。
刘颖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2日,刘颖向李元冬转款共计253万元。刘颖提供该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刘颖全额出资购买了法拍房。
李元冬认为:刘颖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法拍房除140万元,剩余房款我都是向别人借款的,我都有转账记录,出资是我和刘颖一起的,我出资73万元多,剩下的都由刘颖出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刘颖的证明目的。刘颖向李元冬转款的253万元,其中140万系用来借给我购买法拍房,其他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往来。
史嘉铭在一审中陈述:购买的涉案房屋是法拍房,我当时是承租人,我有优先购买权,李元冬以我的名义在淘宝上法拍了该套房屋,刘颖是出资人之一。刘颖给我出了一份材料,载明该套房屋系刘颖出资购买的,李元冬转账250万元左右给我,让我去拍卖房屋,该款确实用于法拍房的购房款,房屋也过户至我名下,因为我和刘颖不认识,所有沟通都是通过李元冬。后来,李元冬让我把这个房屋卖给姓彭的,价格290万元左右,款项是打给我的,后来我把款项转给李元冬了。后来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刘颖又在武进法院起诉我了。李元冬与刘颖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知道的,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
李元冬对史嘉铭上述陈述认为:史嘉铭曾是我的员工,当时与刘颖发生协议关系的时候,史嘉铭是我的驾驶员。史嘉铭称将全部卖房款转账给我不是事实,他只是转了部分给我,其余陈述内容予以认可。
刘颖对史嘉铭上述陈述认为:史嘉铭称刘颖是出资人之一与事实不符,刘颖是全额出资人。其余陈述内容予以认可。
一审中,李元冬、刘颖双方确认,双方之间除了涉案的补充协议,还有多笔借款往来。李元冬认为双方之间借款已经结清,李元冬与刘颖之间的转账金额超过1000万元,本案共同出资购买法拍房从刘颖借款140万元,由于转账记录太多无法确认哪几笔是针对140万元的还款,但是已经还了。刘颖认为除了还款53万元外,李元冬还有200多万元借款没有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李元冬诉请解除,刘颖主张未成立。补充协议的内容均由李元冬、刘颖双方签字确认,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刘颖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没有成立,故对于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现李元冬诉请解除该补充协议,刘颖不认可该协议也不会履行该协议,故对于解除该补充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李元冬向刘颖转账53万元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首先,该协议系借款补充协议,即使该补充协议解除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解除,双方之间恢复到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既存状态。其次,基于双方之间原本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元冬支付刘颖的53万元款项应根据双方之间已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审查确认是否应该归还。最后,李元冬的支付凭证上明确注明了该款系还款而非李元冬主张的代偿款,且李元冬主张的代偿主体史嘉铭也不认可所谓代偿的事实。综上,李元冬支付刘颖的53万元款项应在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审查确认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还款,并非基于本案的补充协议关系诉请主张返还53万元代偿款项。故对于李元冬基于解除涉案补充协议诉请刘颖返还53万元代偿款项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解除李元冬与刘颖之间签订的“关于李元冬借款(包括金色新城x幢x室)及所有借款补充协议”;2、驳回李元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李元冬已预交),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044元,合计7594元,由李元冬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元冬提供了与刘颖之间分别于2020年11月7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于证明李元冬与刘颖之间的借款都是短期的借贷,李元冬已在约定还款日期前归还了借款本息,李元冬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刘颖支付53万元,该款项用于刘颖支付协议约定的三套商铺尚欠的银行贷款的事实。其中,2020年11月7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反映李元冬向刘颖商量借款并给付利息等内容;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反映刘颖收到李元冬53万元款项且双方商量房产过户等内容。刘颖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20年11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截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既未提到补充协议,也未提到为史嘉明代偿款项的事情。
二审中,刘颖陈述:和李元冬签订过涉案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原件由于保管不善没有了。
二审中,李元冬明确刘颖没有履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为:刘颖没有兑现口头承诺对其资金和工作的帮助。同时陈述: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刘颖也到三个商铺看过,她明确表示很喜欢,如果我不是因为她有资金,她老公在相关的政府单位管我们,我是不可能同意把三个商铺过户给她,并再给她53万元的,在我给她53万元的前五分钟,刘颖微信明确表示把53万元打给她,她就来帮我还款。如果刘颖答应我的口头承诺和帮助都兑现了,三套商铺所有权归刘颖。借款补充协议中刘颖需要帮我把三个商铺的贷款还清,我给她53万元,商铺的剩余价值用于抵扣史嘉明挪用的钱、利息和好处费。我和刘颖在签订协议之前,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并不欠刘颖的钱,我给她53万元只不过因为刘颖之前跟我有合作,她答应后期会帮我,我给她钱,是因为我要给她利息和好处费。协议中说给她53万元,是因为史嘉明挪用了刘颖140万元房款中的20多万元,另外还有140万元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我答应帮史嘉明还挪用的20多万元,是因为刘颖和唐行长(银行行长)当天跟我讲让我把之前的利息和答应的好处费给刘颖,刘颖口头承诺我将来需要钱和需要她老公的帮助她都会大力支持和帮助,我为了哄刘颖开心并想得到她的帮助,刘颖之前和我讲过她想要一辆商务车,我也立马购买了一辆二手的奔驰商务车改装好后过户给她,当时承诺该车作为好处费过户给刘颖,她并未给我任何车款。我为了得到刘颖资金的帮助和刘颖的老公在房产上对我的帮助,我才答应给她这么多利息和汽车。从我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出我给她53万元,她要过来帮我把三个商铺的贷款还掉,并把商铺过户给刘颖,她跟我签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履行,她应该把53万元还给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元冬以刘颖未履行涉案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53万元。刘颖则辩称借款补充协议不成立,53万元是李元冬归还的借款。首先,鉴于李元冬在本案中已明确提出了要求解除涉案借款补充协议,刘颖也辩称协议不成立,双方的行为均表示涉案借款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一审判令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刘颖是否应当向李元冬返还53万元款项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前提应当建立在既有的借款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且根据李元冬的陈述,其向刘颖转账的53万元,包括了向刘颖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代史嘉明向刘颖归还相关款项等费用,同时李元冬也在该53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上注明了还款性质,该款项可以在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法律关系中一并结算,故本案对李元冬要求返还5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元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李元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