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雅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碧尊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习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简称尊福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金碧尊珠宝有限公司(简称金碧尊公司)。

2.注册号:18753436。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搜索引擎优化;销售展示架出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10277。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奖牌;领带夹;恤衫袖口链扣;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架;贵重金属杯;贵重金属餐具(盘);贵重金属制首饰盒;贵重金属制香烟盒;细银丝(银线);银饰品;手镯(珠宝);小饰物(珠宝);胸针(珠宝);链(珠宝);项链(宝石);硬币;贵重金属线(珠宝);贵重金属丝线(珠宝)。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7629号《关于第18753436号“金碧尊JINBIZ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尊福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3.尊福公司店铺信息明细表及店铺照片打印件;

4.2010年-2017年尊福公司“金至尊”企业及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打印件;

5.尊福公司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84号《关于认定“金至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引证商标在第14类“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6.广告宣传国图检索报告复印件;

7.2010年-2015年杂志简报复印件;

8.2016年-2017年媒体宣传报道复印件;

9.相关异议及评审裁定、行政处罚书等复印件。

金碧尊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金碧尊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用于门店招牌、宣传页面、订货单等相关使用证据;

2.金碧尊公司所获专利证书及其所获“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单位”荣誉称号。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小饰物(珠宝)”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状态。虽引证商标曾在2007年在行政文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时间与诉争商标申请日相隔较远,因此该驰名商标的认定记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参考意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尊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尊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碧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尊福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2年-2015年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关联公司香港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年报,载明:年度营业额在13亿多港元至38亿多港元不等;

2.2015年尊福公司的关联公司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重庆金至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3.2012年-2015年“金至尊”品牌珠宝加盟合同,载明在内地共有400间左右店铺;

4.2012年-2015年“金至尊”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5.2012年-2015 年“金至尊”品牌部分媒体报道等国图检索文件,其中包含《国际金融报(数字报)》《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武汉晚报》《齐鲁晚报(数字报)》《济南时报》《佛山日报》《三湘都市报》《西安晚报(数字报》《成都晚报》《羊城晚报(全国版)》《浙江日报》《杭州日报》《环球时报》《北京商报》《北京青年报》《天津日报(数字报)》《重庆晚报(数字报》《乌鲁木齐晚报》《湖北日报》《郑州晚报》等;

6.2012年-2015 年尊福公司参加活动照片显示有“金至尊”;

7.2010年-2015 年部分荣誉,其中,编号为:WBL2010182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载明:“兹证明:金至尊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48.02 亿元人民币。特此证明。”编号为:WBL2013156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载明“兹证明:金至尊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23 .39亿元人民币。特此证明。”

8.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83911号《关于第17720801号“金梦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于2015年8月20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9.(2019)京73行初7000号、(2019 )京73行初576号行政判决均认定:引证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碧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尊福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通常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尊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根据尊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金至尊”品牌珠宝首饰商品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销售规模、店面数量、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结合其在原审诉讼及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尊福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引证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有多次被行政机关和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的记录。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手镯(珠宝)、项链(宝石)”等珠宝首饰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损害尊福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金碧尊”与引证商标中的“金至尊”仅存一字之差,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相关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高度近似、引证商标在“手镯(珠宝)、项链(宝石)”等珠宝首饰商品上形成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诉争商标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尊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尊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尊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不是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形成于被诉裁定作出之前,而本院的认定结论是在采信该部分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在其并未说明补充提交证据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尊福公司应当就其迟延补充证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有错误,应予撤销。尊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33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金碧尊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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