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草沟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66508229E。
法定代表人: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发,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正源公司)诉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被告南通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76305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6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公司。被告因承建泗县第一街工程而于2015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根据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指标等的不同约定的价格分别为325元每立方米、315元每立方米、305元每立方米的不同的供货标准,并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按合同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为2741538元。2016年12月8日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签字后被告支付了欠款1641538元,该款中包含被告用所承建的泗州第一街10号楼1102室、1103室房屋抵付的763058元。上述还款之后的余款1100000元已经泗县法院判决且执行完毕。对于上述所抵付的10号楼1102室及1103室房屋,被告方的实际承建人庄易峰承诺抵房手续将在2018年10月份前办理完毕,如不能办理则按房屋价值给予退还。此后被告协调第三人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将该两套房屋网签到了原告所指定的李晓梅名下。当李晓梅将嘉好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时,嘉好公司却以该房款尚未从工程款中冲抵为由拒绝办理。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取得该房,被告存在违约,被告应支付拖欠的预拌混凝土款,为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你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南通建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第一项我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案涉工程的总货款270余万元,而原告在2015年7月9日通过三方协议及相关手续抵付货款2378000元。后尚欠尾款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后经泗县法院执行130余万元。两项总额远大于原告供货总额。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对诉请第二项不认可。没有欠付,所以没有违约金,即使欠付关于违约金也没有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通建工承建泗州第一街项目工程,2015年5月16日,南通建工(甲方)与正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指标等的不同约定的价格分别为325元每立方米、315元每立方米、305元每立方米等以及不同的供货标准,并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保证及违约责任,本合同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货款的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补充条款,泗州第一街9#、10#、13#由乙方供货,乙方可以以房抵砼款,预计总用量6-7万方。庄易峰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南通建工泗州第一街项目部章,衡康在合同乙方签名并加盖正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庄易峰和衡康在签订购销合同是是双方各自公司员工。2016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南通建工下欠正源公司货款2741538元。2018年1月11日,正源公司起诉南通建工支付上述货款,在(2018)皖13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中,正源公司自认南通建工已经支付1641538元,法院判决南通建工支付剩余110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
2018年10月9日,庄易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泗州第一街10#楼1102、1103抵房手续在2018年10月20日前办理完毕,如未能办理,就退还两套房产价值柒拾万元整(该款是抵扣泗县正源砼款)。在2015年12月20日陈晓梅向嘉好公司交付20000元定金购买泗州第一街10#楼1102、1103房屋,2016年9月20日这两套房屋网签备案在陈晓梅名下,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至今没有付清。两套房屋购房款分别为343982元、419076元,共计763058元。
正源公司认为泗州第一街的10#楼1102、1103房的购房款是庄易峰承诺用来抵付南通建工的货款,因此在(2018)皖13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南通建工已经支付1641538元,但目前该两套房屋因第三方不认可抵房行为而无法过户到正源公司指定的陈晓梅名下,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南通建工、嘉好公司以及正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嘉好公司以泗州第一街17号楼109室商品房一套,价值237.8万元抵南通建工等额工程款,南通建工以该商品房抵正源公司等额混凝土款。2015年7月10日,正源公司向南通建工出具收据两张,认可泗州第一街17号楼109室商品房抵款行为,价值237.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正源公司诉讼的763058元是否已经支付。正源公司称其诉求的763058元是包含在(2018)皖13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的1641538元中的,因当时与南通建工泗州第一街项目负责人庄易峰达成以房抵砼款的意向,这笔钱才没有要求南通建工支付,南通建工在上述判决后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执行判决的110万元货款和22万元违约金的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南通建工对正源公司在(2018)皖13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说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对于1641538元的支付问题,南通建工称是在2015年7月9日与嘉好公司以及正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以泗州第一街17号楼109室商品房一套抵付工程款237.8万元中支付的1641538元,南通建工出示正源公司盖章的2015年7月10日收据用于佐证正源公司收到237.8万元。南通建工提供的三方协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9日,而案涉合同的2741538元是在2016年11月28日结算,2016年12月8日确认的,南通建工在双方结算一年前就把款项支付了,完全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在(2018)皖13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后又支付了132万元,支付数字完全不符,对南通建工将2015年7月9日抵付的237.8万元作为已经支付1641538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南通建工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支付正源公司诉求的7630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建工与正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建工接受正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应当支付对价,正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据链要求相互印证,足以说明763058元作为以房抵款的事实,根据庄易峰的承诺,2018年10月前无法办理抵房手续就退还房产价值的现金。现抵房行为无法实现,南通建工应当支付正源公司相当购房款的763058元。正源公司要求南通建工支付没有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南通建工未能完成抵房手续之后延迟给付相当抵房款的现金,本院支持延期履行的利息,但利息应以763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正源公司在(2018)皖13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南通建工已经付款763058元,是因为其同意以房抵款的行为,正源公司认可以房抵款的行为就表示认可南通建工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南通建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正源公司要求南通建工支付违约金15261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763058元及利息(以763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9元,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79元,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