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楠楠,女,身份证号码230121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帝景园小区**楼****。 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楠楠对本院查封的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住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听证。案外人王楠楠,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楠楠称,其与更佳房地产公司达成的1号楼1单元501室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6日,其一次性付清了所有房款。案外人认为:1号楼1单元501室所有权已经出售给她,更佳房地产无权抵让给第三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171,签订时间2012年12月26日,证明其购买了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2、2012年12月26日交房款491,886.00元收据一张,证明我全款购买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26日姚刚交房款491,886.00元收据一张,注明“2014年9月7日改为王楠楠、实未收订周国锋贷款”、2017年1月9日王楠楠交房款491,886.00元收据一张,注明“更名姚皓源→王楠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姚刚(系王楠楠前夫)与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楼1单元501号住宅,面积117.6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54元,总金额491886.00元当日交付全部房款。2014年二人协议离婚后,原购房手续丢失,2017年1月9日,王楠楠补签订了现有购房手续,签订时间署在2012年12月26日。2014年8月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黑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将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查封。2017年8月1日,案外人王楠楠知道其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河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更佳公司将其小区1、2、3、4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及附属用房工程全部承包给天工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9月天工公司进场施工,竣工后黑河更佳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黑河天工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更佳庭院小区51套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044,317.00元。该判决生效后,黑河天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黑河更佳公司房屋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后黑河更佳公司为本院出具了变更后27户房屋无销售记录,无争议的查封房源的明细,其中就包括案外人王楠楠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王楠楠现在居住的房屋共计27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房地产,无论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的房地产,还是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查封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当事人擅自转让、出售该房地产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将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中,案外人王楠楠提供的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是2017年1月9日补签的,时间在本院2014年8月4日首次查封之后,虽然其已支付全部房款,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案外人王楠楠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楠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臧志勇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朱传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健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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