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刘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刘俊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贺玲与被告刘永生、刘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刘俊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给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5,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在盘锦通过朋友相识,当时第一被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同济家居工作,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之余时常相聚,2017年年末第一被告以其母亲有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信誉卡借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透支提现了15万余元,信用卡到期后第一被告不能还款。2018年3月7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是第一被告未履约,原告多次催要该15万元借款,但是被告均无理由未给付。2018年6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家,当时第二被告在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说明来意之后,第二被告当即与第一被告接通了电话,了解了情况后,第二被告愿意承担第一被告的这笔借款,于是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2018年6月14日第一被告在盘锦就此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均未履约。原告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就该借款应该互付连带给付责任,鉴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生、刘俊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永生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8年6月14日,被告刘永生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是刘永生,我对所欠刘贺玲人民币15万元,按每个月2000元的方式归还,每个月1-5日还款,直至还完为止。若不按上述期间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后具出借方刘贺玲,还款人刘永生签名捺印;2018年6月13日,被告刘俊喜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是刘永生的父亲刘俊喜,我对刘永生所欠刘贺玲人民币15万元,按每个月2000元的方式归还,每个月1-5日还款,直至还完为止。若不按上述期间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后具出借方刘贺玲,还款人刘俊喜签名捺印。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俊喜曾偿还2,000元,剩余14.8万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2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刘永生、刘俊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永生自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其对欠款的认可,被告刘永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刘俊喜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并在还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其自愿按期偿还欠款,为共同偿还人,现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故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因为双方未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认定该借款无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应单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生、刘俊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贺玲借款1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贺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永生、刘俊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贺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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