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包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包某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包某3之子。 被告人齐可忠,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邑县。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可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包某1、包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被告人齐可忠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齐可忠驾驶鲁Q0××××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路口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包某3发生碰撞,后齐可忠驾车逃离现场。10月7日,包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齐可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可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齐可忠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就其诉求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齐可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齐可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齐可忠驾驶鲁Q0××××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路口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包某3发生碰撞,致包某3受伤。后齐可忠驾车驶离现场。2020年10月7日,包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包某3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齐可忠未确保安全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包某3系农村居民,其因受伤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5692.21元。包某3之母吕某共有子女7人,包某3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包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及被告人齐可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可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可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齐可忠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齐可忠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92.21元,护理费4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92606元,丧葬费42044.5元,抚养费19093.57元,以上合计680410.8元。由齐可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损失680410.8元。 被告人齐可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齐可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赔偿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可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齐可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包某1、包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0410.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德运 审 判 员 刘作元 人民陪审员 王玉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