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荣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绪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苇,男,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艳,日照岚山高兴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洪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市荣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行)、原审被告陈洪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荣昌水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诉返还的财产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在2011年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贷款约1800万元,被上诉人向岚山区法院提出诉讼后,上诉人就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想办法借款偿还已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之后被上诉人就找评估公司,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额出具了评估报告,将近5000多万元的财产评估为2000万元,且未经过法院拍卖程序,就达成以物顶债协议,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抵顶的财产仍属上诉人所有,且上述抵顶财产未过户,上诉人至今使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物顶债协议不是双方真实顶帐意思,且被上诉人也未对顶帐的财产进行实际占有。(一)上诉人的一少部分财产在2010年评估时,就达2000多万元,在2010年至2012年,上诉人又对财产进行扩建、添置,资产已达5000多万元。而双方在以物抵债时对抵顶的财产价格并未确定,且明确看出抵顶物的价值远高于抵顶的债务。(二)自2012年后在上诉人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对厂房、机械、电气设备进行多次维修、更换,费用高达300多万元,如以上财产不是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不会投入这么多的资金,且被上诉人也未对涉案厂房、机械设备财产进行实际占用。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接受财产的依据。(一)2013年被上诉人想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同意,后被上诉人私下表示让上诉人以交租赁费的方式偿还欠被上诉人的贷款,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偿还贷款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以交租赁费的方式偿还的贷款,被上诉人不同意,故上诉人就未再还款。(二)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欠大量外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以物顶债协议时,上诉人尚欠其他债务1000多万元,而在顶债时,上诉人不但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反而想办法去筹借资金来偿还其他外债,由此看出上诉人当时是受被上诉人哄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岚山农商行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洪苇陈述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岚山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昌水产公司返还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海富路北、玉泉一路西侧的冷藏厂的经营场所,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见清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荣昌水产公司、陈洪苇等未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岚商初字第425、426、575、57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岚山农信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荣昌水产公司同意以其抵押给岚山农信社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以及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抵偿贷款。经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荣昌水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鲁大华价评(2012)字第J12、J13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评估标的物价值共计1975.19万元。2012年12月11日,岚山农信社与荣昌水产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上述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物抵偿欠付岚山农信社的借款本金17889997元、利息1510730.44元、荣昌水产公司等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岚山农信社与荣昌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绪会办理了抵债资产的交接,双方并签署了财产交接清单。201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岚执字第828、829、836、8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海富路以北、玉泉一路西侧的荣昌水产公司的日岚国用(2006)第151号土地使用权、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等资产(具体抵债资产以鲁大华价评(2012)字第J12、J13号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物为准),交付给岚山农信社所有,抵偿荣昌水产公司、陈洪苇等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及执行费用共计19861637.44元,以及荣昌水产公司欠交的土地房产使用税等税费和资产过户发生的所有税费。岚山农信社与荣昌水产公司均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该裁定书。 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岚山农信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荣昌水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海富路北、玉泉一路西侧的冷藏厂、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租赁物”,详见交接清单)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土地登记面积为10620.20㎡,租赁房产面积为9477.8平方米;租赁物功能为用于水产品的冷冻、冷藏、加工及办公,包租给乙方使用,如乙方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因转变功能所需办理的全部手续由乙方按政府的有关规定申报;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如乙方申请续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承租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现状承租;第一年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50万元,第二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80万元,以后如果甲方同意继续出租的,再由双方共同商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先支付半年租赁费,当年度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剩余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交租金总额的1%;在租赁期限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超过一个月,乙方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受转租户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乙方欠交租金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之日起,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物期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租金两倍的财产占用费,甲方有权直接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荣昌水产公司支付第一年度的部分租赁费42万元,剩余8万元及第二年年度的租赁费80万元,共计88万元未支付。 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2016年2月16日,岚山农商行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荣昌水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鲁11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岚山农商行与荣昌水产公司之间的上述租赁合同;荣昌水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岚山农商行租赁共计8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日;以每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1日至判决应付款之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还查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鲁11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至今,荣昌水产公司仍继续占有上述租赁场所及设备。涉案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清单同于双方签署的财产交接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于当日向抵债双方进行了送达,该裁定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且双方亦对相应资产办理了交接,因此,该裁定书所涉及抵债资产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于该日转移至岚山农信社。经中国银监会批复,岚山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转移至岚山农商行,且岚山农信社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岚山农信社对上述抵债资产享有的权利依法应由岚山农商行继受。 荣昌水产公司与岚山农商行之间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其后,该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的厂房及设备。岚山农商行作为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要求返还上述租赁的房屋、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荣昌水产公司和陈洪苇对其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返还的资产系由荣昌水产公司承租、使用,陈洪苇仅作为公司职工及实际负责人,岚山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资产现由陈洪苇个人占有及使用,故对岚山农商行对陈洪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荣昌水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岚山农商行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海富路北、玉泉一路西侧的冷藏厂的经营场所,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返还资产见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财产交接清单);二、驳回岚山农商行对陈洪苇的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荣昌水产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涉案财产仍归上诉人所有,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欺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岚执字第828、829、836、83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鲁11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涉案财产的产权变动及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过程,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经营场所,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荣昌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荣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义宽 审判员刘玉玉 审判员王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梁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