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伍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谢银园,女,1974年1月4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谢善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谢善生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诉被告谢善生、袁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被告谢善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冷水滩区××路××号××栋××号房转移(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不动产证;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20日,被告袁菊英取得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281.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谢善生和胡艳玲、蒋丽进行合作开发,并签订了《门面地转让合同》。2016年2月20日,被告谢善生与原告就出售上述土地上3楼南面房屋(即302号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袁菊英将已建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16年7月1日,因办理产权证之需,被告袁菊英与原告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了合同,在永州市房产局备案,并办理了房屋转移备案登记的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缴纳了销售不动产税、契税等各项税费。2016年11月18日,永州市房产局核准了原告与被告袁菊英的交易,出具了《房屋交易告知单》。之后,被告不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为此,经多次跟催,被告却一拖再拖。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善生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是被告袁菊英不配合办证。
被告袁菊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30日,被告袁菊英取得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281.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号为永(冷)国用(2000)字第783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2012年11月15日,被告袁菊英及案外人袁春满(合同甲方)与被告谢善生及案外人胡艳玲、蒋丽(合同乙方)签订了《门面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门面地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在乙方建房完工后,由甲方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及过户等相关手续。后被告谢善生等人在此门面地合伙修建了一栋9层楼的房屋,涉案房屋被分给了被告谢善生。2016年2月20日,被告谢善生(合同甲方)与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合同乙方)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东翠竹路195号现房住宅楼第叁楼南面住房(即1栋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房屋总价22万元,并约定由被告谢善生负责办理房产证,所需一切税、费及房屋维修费用全部由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袁菊英取得了涉案房屋即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栋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3号。2016年7月1日,考虑到涉案房屋总证登记在被告袁菊英名下,为办理产权证,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与被告袁菊英就上述房屋又签订了《售房合同》,同年8月18日,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与被告袁菊英持此份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转移备案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办出不动产证。后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不动产证无果,遂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袁菊英与被告谢善生等签订的《门面地转让合同》及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与被告谢善生签订的《售房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门面地转让合同》中,涉案门面地已转让给被告谢善生等人,被告袁菊英应履行协助被告谢善生等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售房合同》中,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已依约向被告谢善生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谢善生应依约履行为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因涉案房屋产权总证现登记在被告袁菊英个人名下,被告谢善生单方无法为原告办理出房产证,故被告袁菊英应当协助被告谢善生为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进行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善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产权总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3号)1栋3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被告袁菊英予以协助办证;
二、驳回原告廖伍生、谢银园、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善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