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中心路。
负责人:董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李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暂住南京市江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与被告李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办理了一手商业用房贷款200万元。担保方式为商业用房抵押,贷
款期限为10年,到期日是2024年5月27日。现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起即逾期没有履行借款合同,造成本金和利息逾期未偿还的后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是诉讼请求,并要求用抵押物冲抵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商业用房。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56994,84元,被告自2021年2月20日开始就逾期未还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去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办理了200万元的一手商业用房贷款,担保方式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5月27日。现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起即逾期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
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造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借款856994,84元;该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12526元,减半收取为6263元,由被告李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