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

法定代表人:秦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郑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石峰偿还借款本金148391.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止2021年2月20日欠息14291.06元),本息合计162682.8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峰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现仍欠本金148391.82元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线上小额信用贷款,有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现因该笔借款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石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9年6月17日,被告石峰通过网络信e贷系统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石峰(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石峰发放短期贷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信e贷(信用),借款用途为零售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对于通过信e贷网上办理的合同,借款人点击“同意”后即为确认并签署。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中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石峰的电子签名,验签结果成功。

二、履行情况

2019年6月17日,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石峰发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收款人为石峰。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峰于2020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20年10月1日偿还本金8.17元,2020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600元,2020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0.01元。利息已结算至2020年5月20日。

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正常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以本金149991.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以本金148391.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以本金148391.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复利,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计算复利。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放款信息、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峰通过网络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石峰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对于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于逾期罚息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391.82元;

二、被告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以本金149991.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以本金148391.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以本金148391.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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