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09596905Y。
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恒基大厦。
负责人:周代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君,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贵州盛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3单元25层1、4、5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水支行)与被告李军、贵州盛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工行惠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君及被告盛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惠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人民币54480.00元、利息1168.02元、违约金5.72元,共计55652.0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F×××××,车型:现代途胜)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盛祥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行惠水支行诉请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军为了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1191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3652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3632元,被告李军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1672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以其所购买的现代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F×××××)为该笔透支资金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透支资金1191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盛祥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除了原告诉请金额外,盛祥瑞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曾为被告李军另向原告垫付过部分本息29257.14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金额内),要求确认对被告李军享有该款的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被告李军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支付购车款。同日双方签订【专项】字【都匀分】行【惠水】支行【2018】年【3360】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透支金额1191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共分为36期还款,每月15日前还款,并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1672元,首期偿还金额3652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632元,由贵州盛祥瑞公司对该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李军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资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还清透支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依约向被告李军发放透支资金119100元,被告用其购买的现代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F×××××)为透支资金提供担保,并于2018年9月19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20007345167)。后被告李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资金54480.00元、利息1168.02、违约金5.72元,该款经本院计算确认共计为55653.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盛祥瑞公司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放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透支资金,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军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含违约金)共计55653.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20年1月7日后至透支资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公告费、保全费因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债务,因被告李军将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现代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F×××××)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被告盛祥瑞公司提出因其为被告李军垫付了部分本息,要求确认追偿权的请求,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合法垫付,是否该由被告李军承担返款责任,盛祥瑞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截至2021年1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480.00元、利息1168.02、违约金5.72元,共计55653.74元,2020年1月7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至透支资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对被告李军提供的抵押财产(现代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F×××××)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贵州盛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明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