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853947247U。 负责人:查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敏,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姚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9100元及利息6857.12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姚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姚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客户端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姚伟可在119100元额度内在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年利率为5.8725%,逾期执行年利率8.80875%,贷款采用自主提取方式。2019年7月29日,姚伟借款119100元,至2020年9月21日,姚伟仅归还了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823.72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104100元及利息5984.91元;2020年5月2日,姚伟借款15000元,至2021年4月20日,结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872.21元。两笔借款截止2021年4月20日共结欠本金119100元及利息6857.12元,合计125957.12元。
被告辩称
姚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姚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客户端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姚伟可在119100元额度内在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即5.8725%,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即8.8087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采用自主提取方式。2019年7月29日,姚伟支用借款1191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截至2021年4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104100元及利息5984.91元;2020年5月2日,姚伟支用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截至2021年4月20日,结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872.21元。两笔借款截止2021年4月20日共结欠本金119100元、利息6857.12元,合计125957.12元。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交易流水、还款明细、贷款凭证余额明细、利率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姚伟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姚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要求姚伟归还借款本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19100元、利息6857.12元,合计125957.12元;并以11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8.8087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计1409.5元,由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东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