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某康,男。

被告:谭某兵,男。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康与被告谭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兵偿还原告款项15万元及利息4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0月26日,被告谭某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原告通过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20年7月17日,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撕毁,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利息欠条,并承诺在2020年春节前偿还借款15万元,2020年9月17日前还清利息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兵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关系较好。2009年12月20日,被告谭某兵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谷某康借款,当日,谷某康两次取现分别为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借给谭某兵,谭某兵出具了借条。2010年10月25日,谭某兵再次向谷某康借款,次日,谷某康取现3万元借与谭某兵,谭某兵亦出具了借条。至此,原告共借款13万元给被告。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将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笼统算作2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20年7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谭某兵。双方将前期结算的利息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谭某兵并重新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谷某康现金壹拾伍万元,限2020年春节前还清。同时,双方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对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为4万元,谭某兵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谷某康利息肆万元整,限在2个月之内还清。同时标明以前的借条作废。但被告谭某兵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谭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原告谷某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谭某兵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4万元利息,经查,案涉15万元本金中包括前期结算的2万元利息,本院经核算,原、被告前期结算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请偿还15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原告自认4万元利息系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由此计算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3‰(40000元÷150000元÷62个月),该利率标准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4万元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3%缺乏事实支撑,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3%支付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不予支持。原告并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期间的利息可以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间的利息40000元,两项合计190000元,并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3‰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谷某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谭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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