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源市雅兰诗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F5#9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宏,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浙江义乌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四海大道东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丽燕,女,****年**月**日出生,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业务部长。
审理经过 原告辽源市雅兰诗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义乌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辽源市雅兰诗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7977元整,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日的未付货款利息3.2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两次赴义乌催要货款的旅差费、食宿费等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1在袜子生产与加工方面开始合作。经双方协商,定于原告自2017年1月至12月间为被告1生产加工袜子产品,截止2017年7月,生产加工共计价值399181.50元袜子产品,被告1至今只给原告结算201237元,给付时间分别是2017.8.17支付82600元,2017.11.17支付34900元,2018.2.10支付43580元,2019.8.3支付40157元。还有197944.50元被告1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期间原告代理人侯建宏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侯建宏于2018年7月至8月间与2019年7月曾经两次赴义乌浪莎集团催讨,累计花费时间为35天,花费近2万余元。被告1法务部吴先生于2019年7月及业务员已经离职,不能确定货物具体情况为由直接拒绝给付货款。原告以电话、微信等形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1微信不回复、电话不接听。被告2是直接负责与原告对接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对于被告以不清楚、不确定货物具体情况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有直接责任。因此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辽源市雅兰诗袜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浙江义乌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丽燕要求给付货款,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系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对此自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源市雅兰诗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退还原告辽源市雅兰诗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