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南湖南路恒昌乐活商业广场C栋1层118号。         法定代表人:邢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健康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景登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10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31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新民再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新31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因(2021)新31民终204号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属于再审判决,依法应终结审查。为保障双方申请再审的权利,规范审判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郭宣宣 审判员    王甜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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