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66号小区(66区2丘53栋)。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99号时代广场C座23层2321室。

法定代表人:陈荷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文轩公司)与被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智旅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盛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亮,被告飞马智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盛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剩余车体广告费761600元,利息共计27417元(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合计:7890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提供50辆乌昌线营运客车,作为广告载体。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8800元,剩余广告费76160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飞马智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约定原告所谓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载体,但是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已支付108800元,应当退还未履行部分的广告费,我方也已经另案起诉了。因为原告没有依约提供50辆车辆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也已经收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在此之后产生的广告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乌昌快客车广告合同》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税务发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期限3年,广告费用共计1632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原告的义务是配合被告完成广告制作所需的资料及相关文本,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发布的内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布,原告是不承担责任的,首付款108800元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是租赁原告客车广告位产生的广告费由被告支付,这个广告费应当按照实际承租的客车数量进行支付,在合同第六条第(八)项有约定,缺少的要扣除相关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每月就车辆信息报表向被告进行提供,但原告没有提供,只有10辆车进行了实际投放使用,关于合同中附件的车牌号是空白的,原告并未实际提供。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2.2019年1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亮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俊的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的总经理王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支付2019年的广告费,解除合同原因是被告公司的部长张辉与其公司发生矛盾,并非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张辉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直接与原告公司对接的唯一工作人员。被告质证后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谈话人的身份,张辉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没有提到,张辉和被告无关。是因为原告根本违约,所以被告才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被告与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独家代理合同一份(复印件)、广告授权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与第三方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广告经营权合同,共有61辆车,原告拥有广告经营权,且有足够的车辆向被告提供。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车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广告车辆是否能够对应不能确认。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因此也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第三方新疆昌明宏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在线天数统计表一份(复印件),证实车辆在线天数情况以及车辆在线天数的信息只能年底打印,不能按月打印,证明原告不能每月向被告提供在线信息,是属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并非原告不履行此义务。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实这些车辆的在线运营,无法证实是否投放广告,更无法证实是提供给原告投放广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对接人张辉微信截图33张,证实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接催要广告费及发布广告代理的车牌号,对接车体广告的制作、安装以及发送已有广告发布车辆广告的照片。被告质证后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是张辉的微信截图,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6.客车车主广告证明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50辆车均正常运营,其中在2018年12月1日-2020年3月部分车辆做了广告,部分车辆没有做广告,原告没有将闲置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微信截图2张,广告代理合同2份、广告代理车号表一份,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证实2018年11月23日至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的张辉的聊天记录,这2份合同附件中有50辆车的车牌号,截图车牌号与2019年1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的对接人所谈的50辆车的车牌号一致。被告质证后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张辉已离职,是否是张辉的微信截图不能确认。且没有提供全部完整的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完整形式,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广告代理车号表也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更没有将车号表中的车辆实际提供投放广告。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审:

证据1.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期3年,原告提供广告车辆50辆,每年广告费54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现50辆车未在线路运行或缺少车辆,扣除相应费用。在合同期间内。原告有义务每月承担车辆信息报表、包含车辆运营信息,在线天数,已有广告车辆发布广告照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仅提供10辆车。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乌昌快客投放广告车辆使用统计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88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1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10辆车的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乌昌快客投放广告车辆使用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给被告提供了17辆车上广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承担年度二次更换所有车辆广告载体的制作费用、安装费用、管理费用,对二次更换内容只收取制作安装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代理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要求甲方(原告)提供用于广告代理的车辆共计50辆。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客车广告位三年,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1632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圆整);2.付款方式:按年支付,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客车广告位第一年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544000元,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20%,合计108800元(壹拾万捌仟捌佰圆整);运营三个月后付款40%,合计217600元(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圆整);剩余尾款40%于合同到期前2个月支付合计:217600元(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圆整),剩余2年结算方式同上。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如发现所代理50辆车未在线路运营及缺少车辆即扣除相应费用,甲方(原告)应承担乙方(被告)成本损失;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甲方(原告)有义务承担每月车辆信息报表包含车辆运营信息、车辆在线天数、已有广告发布车辆广告照片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88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仅仅提供10辆车投放“手游新疆”广告。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2月17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报送车辆信息报表,包含车辆运营信息、车辆在线天数、已有广告发布车辆广告照片等。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已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月5日收到解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已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月5日收到通知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1月5日解除。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仅仅提供10辆车投放“手游新疆”广告。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2月17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八)项的约定,如被告发现所代理的50辆车未在线路运营及缺少车辆即扣除相应费用的约定。经计算每辆车每个月的广告费为6066.7元,原告投入10辆车的广告费为72533.3元(544000元÷50辆车÷12个月×10辆车×8个月),因双方合同解除,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为108800元,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1月5日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多支付广告费362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剩余车体广告费761600元及利息共计2741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45元,由原告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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