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先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志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先元因与被申请人李志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朱先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被申请人李志岗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朱先元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理由:1、原审认定朱先元与李志岗存在雇佣关系及李志岗与杨某为共同承揽人错误,李志岗系案外人杨某雇请,朱先元只与杨某存在承揽关系;2、原审认定朱先元在选人上存在过错错误,杨某及李志岗均是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老电焊工,朱先元选任该二人从事案涉工程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朱先元在原审申请追加杨某参加诉讼未获批准。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志岗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志岗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身体受到伤害后的损失,因此,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但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的审理方向和适用法律均系按健康权纠纷处理的,案由确定的不当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1、关于原审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二个主要事实是:一是认为原审认定李志岗、杨某为共同承揽人的证据不足,朱先元提出仅与杨某达成承揽关系,李志岗系由杨某邀约,并未与朱先元之间建立承揽关系;二是认为原审认定朱先元存在承揽工程中选任不当的过错的证据不足,李志岗与杨某均系多年从事电焊工作的技术人员,朱先元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二项事实的证据充分。原审中李志岗申请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承揽工程的过程、承揽加工费的约定及给付等事实予以佐证,能证明朱先元起初仅与杨某商议承揽修建看渔棚的事项,并由杨某协助设计、预算并带领朱先元购买材料,后杨某提出一个人无法完成工程,需二个人共同完成,即邀约李志岗共同完成承揽工程,朱先元同意,并约定加工费按二人二天,300元/人天,一共1200元计算,后因杨某多工作半天,朱先元给付了1350元加工费,李志岗分得600元,杨某分得750元,因李志岗受伤住院,其加工费由杨某代领后转交。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杨某、李志岗共同承揽并无不当。其次,朱先元在原审庭审及申请再审听证中均表示未对杨某、李志岗的技术资质证书进行审查,只是凭日常了解及经验认为该二人能胜任案涉工程,且认为案涉工程仅系一个小工程,无须对施工人员的资质及能力进行深入审查,朱先元存在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错;另外在实际施工中,朱先元提供的人字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此,证人杨某予以证明,朱先元虽抗辩人字梯没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朱先元在承揽工程中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错,原审该事实认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原审适用法律。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朱先元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3、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第一次开庭、第二次质证会议后,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杨某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审在判决书中阐明了不准许追加的理由及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杨某与李志岗为共同承揽人,杨某在承揽工程中并无过错,申请人认为应将杨某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准许追加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4、另: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申请人提出的不上诉的理由是没钱交上诉费、没有诉讼经验,只是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其账户被冻结,本人被列入黑名单,才申请再审,显然不属于合理解释,应视为申请人对原审判决已服判。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各项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立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先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祖军 审判员  欧贤刚 审判员  郭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晓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