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才林,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原告:吴炳姬,女,****年**月**日出生,苗族。
原告:吴才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原告:吴才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原告:吴才雄,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才鑫,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原告:吴才鑫,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荣钊,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才林、吴炳姬、吴才江、吴才洪、吴才鑫、吴才雄诉被告唐荣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林、吴炳姬、吴才江、吴才洪、吴才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才鑫及吴才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才林、吴炳姬、吴才江、吴才洪、吴才鑫、吴才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2890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原告系兄妹关系,父亲叫吴展辉。2020年8月28日傍晚被告去找原告父亲杀猪时遇到原告吴才林,吴才林告诉被告:“大哥,我父亲年纪大啦,不适合做这种事啦,你不用叫他去啦。”被告遭到原告吴才林拒绝后仍然坚持去找原告父亲,要求原告父亲到被告家杀猪。8月29日清晨3点,原告父亲便来到被告家,在杀猪过程中由于用力过大时间较长,原告父亲突然站不起来倒在地上,被告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救治,而是把原告的父亲送到原告吴才鑫家门口,原告吴才鑫见父亲表情痛苦马上租车送到天柱县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急性脑出血。因病情恶化,8月30日又租车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只肯垫付2269元。后因经济问题,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租车将父亲接回家中,因父亲未得到很好治疗,于2020年10月25日去世。原告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解决,被告只肯支付10000元办理后事。原告认为,原告父亲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荣钊辩称:1、被告与死者吴展辉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吴展辉多年来主要从事杀猪业务,以前收费120元,现在收费150元。杀猪是一项技术活,要必备的杀猪工具,不是这项业务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具备这些杀猪工具。本案中,吴展辉不仅要保证将猪杀死,还应将猪打理干净,这是典型的承揽关系。2、因被告与吴展辉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在将屠宰工作承揽给吴展辉后并没有过失,所以对于吴展辉的死亡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吴展辉明知自已身体常年有疾病,未对自已异常的身体状况实行注意义务。从头到尾被告均没有对吴展辉指示指挥过屠宰工作,且在吴展辉表现出不舒服后将其送至家中,使其能第一时间送至医院治疗。3、被告与吴展辉之间的承揽关系与吴展辉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按照因果关系的法学原理来看,吴展辉自身疾病的原因才是导致其突发疾病住院的直接原因。原告在诉状中诉求的赔偿依据,计算标准非常高,而且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展辉系原告吴才林、吴炳姬、吴才江、吴才洪、吴才鑫、吴才雄的父亲。202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唐荣钊请吴展辉为其杀猪,约定150元/天,杀猪工具由吴展辉自行提供。2020年8月29日5时许,吴展辉在完成杀猪放血的工作后在一旁休息,待被告唐荣钊发现吴展辉身体不适便将吴展辉送至原告吴才鑫家,因原告吴才鑫不在家,被告唐荣钊又将吴展辉送至原告吴才林家(原告吴才鑫与原告吴才林家相距约8米),原告吴才林与被告唐荣钊等人将吴展辉送至竹林卫生院,竹林卫生院工作人员口头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吴才林与被告唐荣钊等人又将吴展辉送至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天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原发性高血压2级很高危;3.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梗阻性脑积水;3.原发性高血压2级很高危;4.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20年8月30日,吴展辉被送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农合报销后产生医疗费39334.17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气管插管术后;3.留置导尿术后;4.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气管插管术后;5.留置导尿术后;6.急性荨××?;7.上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其他:8.中度贫血;9.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10.电解质紊乱;11.颈总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12.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出院继续口服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5mg1天1次、盐酸贝那普利片10mg1天1次控制血压,注意监测血压,必要时内科门诊就诊;2.出院继续口服右旋糖酐铁分散片50mg1天2次改善贫血、阿托伐他汀钙片(进口)20mg每晚1次调脂;3.动态复查肝肾功能、电解质及头胸部CT;4.建议回当地继续住院治疗;5.不适我科随诊。”2020年10月25日,吴展辉因病死亡。现原告方以吴展辉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唐荣钊已垫付原告方122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身份
证、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天柱县人民医院转诊转院审批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手工结算核准拨付通知(住院)单、梅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展辉与唐荣钊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2、唐荣钊应否对吴展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杀猪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工作,吴展辉与被告唐荣钊约定杀一头猪的工作并确定劳动报酬,被告唐荣钊提供活猪为原材料,吴展辉以自已的技术、劳力和携带杀猪工具完成宰杀、刮毛等主要工作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因此,本案吴展辉承接杀猪工作不符合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吴展辉与被告唐荣钊属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荣钊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且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展辉的死亡与吴展辉从事的工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唐荣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唐荣钊作为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补偿12269元,该款在本院判决前被告唐荣钊已支付,故被告唐荣钊不再另行支付。
关于原告方主张其告知过被告唐荣钊“吴展辉年纪大不适合杀猪”的问题。吴展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故吴展辉可以自主决定其是否承揽杀猪工作。
关于原告方主张吴展辉在杀猪过程中用力过大、时间较长致突然站不起来倒在地上,被告未及时将吴展辉送往医院救治的问题。吴展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身体状况应当有充分的了解;被告唐荣钊作为定作人,在其发现吴展辉身体不适后采取了积极措施,亦尽到了定作人应尽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荣钊补偿原告吴才林、吴炳姬、吴才江、吴才洪、吴才鑫、吴才雄共计12269元,该款已支付,故被告唐荣钊不再另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才林、吴炳姬、吴才江、吴才洪、吴才鑫、吴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才林、吴炳姬、吴才江、吴才洪、吴才鑫、吴才雄负担1187元,由被告唐荣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