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焦明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宋博岩,该区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春平因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下称南岗区政府)设置围墙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初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末,南岗区政府为实现国家文明城市的创建目标,在南岗区公司街和联发街区域建设围墙,在公司街和联发街均设有出入口。罗春平有两套房屋坐落于该围墙工程建设范围内,房屋在围墙施工前遭受火灾,后罗春平一直未在此房屋居住。2017年10月19日,罗春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南岗区政府设置围墙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围墙系2014年末所建,罗春平房屋位于围墙合围范围之内,因罗春平围绕该房屋征收问题曾申请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提起多个行政诉讼,能够认定2014年罗春平应当知道建设围墙,罗春平于2017年10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罗春平主张其于2017年3月知道建设围墙,不符合客观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春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罗春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其围绕该房屋征收问题曾申请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提起多个行政诉讼,应当于2014年知道建设围墙,但未提供此方面证据。2、其围绕该房屋征收问题曾申请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提起多个行政诉讼与南岗区政府建设围墙行为无关联性。3、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依法审理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裁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规定中“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指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并非知道行政行为的全部细节。本案中,南岗区政府于2014年在罗春平的房屋周围建造围墙,此前,该房屋所在区域已被征收,且2012年该房屋曾发生火灾,房屋被征收及发生火灾后,罗春平与征收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其他处理,罗春平诉称其不知道围墙的具体建造时间,本院认为,对涉及罗春平重大利益的房屋其不可能不关心关注,该理由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且罗春平的丈夫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执法局工作,亦应知晓建造围墙的情况,故罗春平至迟在2014年就应当知道建设围墙的行为,其于2017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罗春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罗春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