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某法,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覃某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周某法与被执行人覃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桂1227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家属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36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元,(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705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无法与其联系。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权属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因此,被执行人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庆党
审 判 员 莫羡强
审 判 员 韦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元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