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万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河南红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万彬诉被告李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被告李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48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商水县牧原饲料厂车间进行主钢架、楼梯、花纹钢板及楼承板檩条等进行安装维护,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一切纠纷和损失,由被告负责。工期28天,工程总造价3663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期完成合同任务,且拖欠农民工工资214800元。原告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已对农民工工资及时全部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滨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辩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周口鑫邦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鉴于被告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已由周口鑫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代为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一切纠纷、损失由被告承担;4、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5、代付工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周口鑫邦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工资已经垫付,并从原告合同款中扣除,应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1480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商水县牧原饲料厂车间进行主钢架、楼梯、花纹钢板及楼承板檩条等进行安装维护,因被告原因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一切纠纷和损失,由被告负责。工期28天,工程总造价3663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期完成合同任务,且拖欠农民工工资214800元。周口鑫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已对牛中魁、李雷、王福庆、牛贵兰、孟菊花、邢团结、黄娜娜、黄珊珊、李慧慧、黄一飞、井东波、樊永光、王贺、李计生、冯红、王治国、赵素荣、耿奎望、王新志、赵文种、马光荣、韩明勇、马光松、王飞宇、杨开琴、王静等农民工工资214800元全部垫付。同时,周口鑫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扣减原告应得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和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的雇佣工人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支付,然而被告拒付工人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支付。现在,原告已经代为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14800元,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该利益,原告为此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的数额和具体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万彬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14800元;
二、驳回原告韩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李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