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皇甫征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服务中心B区3号楼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6850279N。

破产管理人: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皇甫征声与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征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与被告尚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皇甫征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56813.53元;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69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4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运营总监,工资为年薪330000元。每月支付工资总额的60%即16500元,剩余40%统一于年底作为绩效工资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应当于年底支付的40%部分,截止2018年累计拖欠568000元。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8000元、2018年6月至12月的139604.36元、2019年1月至9月的131209.18元,合计288813.5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尚渝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分为每月支付的工资和年底支付绩效工资两部分。其中,每月工资数额来源于账套外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中账套内数据不符;绩效工资是否支付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属于不确定事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皇甫征声至尚渝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皇甫征声的工作岗位为运营总监,工资为4500元/月。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皇甫征声的实际工资采用年薪330000元的标准计付,其中60%按月支付为16500元/月,剩余40%作为绩效于年底一次性支付132000元。2019年10月28日,皇甫征声以尚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5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皇甫征声主张的年薪33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皇甫征声从2014年4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不足6年,故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尚渝公司支付皇甫征声经济补偿金165000元。宣判后,皇甫征声和尚渝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尚渝公司财务人员李莉出庭作证称其负责员工工资报表的制作,皇甫征声的工资实行年薪制,为330000元/年。其中工资总额的60%按月支付为16500元(含车补4000元),剩余40%在年底以绩效工资形式支付;证人为证实尚渝公司的欠薪情况还提供了2019年7月以前由其本人制作的《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套里员工未发绩效和工资数据(已扣税)》、《账套外高管未发工资数据(未扣税)》、《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套里高管留存绩效未发数据(未扣税)》,并保证该表格数据真实且已经过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上述报表载明皇甫征声的全部欠薪包括:2018年6月工资9393元、2018年7月工资9393元、2018年8月工资9393元、2018年9月工资9814.53元、2018年10月工资9815.25元、2018年11月工资9815.25元、2018年12月工资9980.32元,合计67604.35元未付;2019年1月工资15800.33元、2019年2月工资15800.32元、2019年3月工资15800.33元、2019年4月工资15564.95元、2019年5月工资15165.25元,合计78131.18元未付;2014年底的绩效60000元、2015年度的绩效122000元、2016年底的绩效122000元、2017年度的绩效132000元、2018年度的绩效132000元,合计568000元未付。此外,皇甫征声还有账套外工资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车补6000元/月,合计9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330000元/年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另结合被告财务人员李莉提供的工资报表以及原告对该数额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包括: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工资的工资145735.53元、2014年至2018年度的绩效工资568000元和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车补90000元,合计803735.53元。虽然被告辩称绩效工资并非确定发放、车补为账套外数据有违会计法规定,但绩效工资和补贴显然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供有关绩效工资计算的规章制度和原告不符合领取条件的相关证据,被告违反规则将补贴记录在账套外也非原告的过错。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03735.5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皇甫征声拖欠的基本工资145735.53元、车补90000元、绩效工资568000元,合计803735.53元;

驳回原告皇甫征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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