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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骏,宁波市江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忠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第三人:张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国平为与被上诉人戚忠恩、原审第三人王建、张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孔华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潘国平和戚忠恩之间就涉案项目并未散伙,且戚忠恩仍在使用理筋堂商标,应当支付潘国平加盟费或商标使用费,而非潘国平退还加盟费。二、《理筋堂营业场地合作方案》第一条所载的55万元系虚假债务,亦非结算款。其中50万元加盟费,根据《理筋堂项目合作协议书》系王建和张进收取,不应由潘国平退还。5万元债务系案外人收取的会员卡费。潘国平不是债务人,亦非债务受让人,不应承担上述55万元债务。三、潘国平和戚忠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系赠与之债。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的债务非赠与之债,结算的债务也应扣减潘国平可收取的营业款。
被上诉人辩称 戚忠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戚忠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国平即时支付合作结算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为13.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日,戚忠恩(甲方)与王建、张进(二人均为乙方)及潘国平(丙方)签订《理筋堂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总投资额为85万元,甲方为出资方占股32%,乙方为项目授权及管理方占股37%,丙方为本项目技术以及产品提供方占股31%,其中50万元为品牌加盟费,由甲方支付,乙方收取;30万元为项目场地装修房租及相关设施费,5万元为项目启动备用金,甲方出资70%(24.50万元),乙方、丙方共同出资30%(10.50万元)。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一审庭审中,戚忠恩、潘国平确认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均已支付。2020年12月15日,潘国平(甲方)、王建(乙方)、戚忠恩(丙方)签订《理筋堂营业场地合作方案》一份,约定:原潘国平欠戚忠恩款项55万元,其中潘国平已经偿还戚忠恩15万元,剩余40万元,于经营场地合作方案签订之日当场由潘国平偿还给戚忠恩20万元,2021年1月7日前偿还10万元,2021年2月7日前偿还10万元。如潘国平未按期履行,作违约处理,违约金为日息5‰,直至本金与违约金还清之日止。合作方案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一审庭审中,潘国平自认协议书载明的55万元为加盟费50万元及戚忠恩作为顾客在“约定时尚美业”支付会员卡9.80万元中的5万元,其已经收到的15万元中,其中5万元为支付会员卡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中,《理筋堂项目合作协议书》、《理筋堂营业场地合作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理筋堂营业场地合作方案》对合伙事项重新进行约定,张进作为合伙人虽未签字确认,但已当庭表示知晓并同意该合作方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戚忠恩、潘国平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潘国平理应支付戚忠恩约定的款项。潘国平至今未清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戚忠恩主张根据《理筋堂营业场地合作方案》约定的日息支付违约金,潘国平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应以潘国平未按约支付款项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即分别自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戚忠恩40万元,并支付分别自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二、驳回戚忠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戚忠恩负担910元,潘国平负担3650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国平与戚忠恩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是否系赠与之债?戚忠恩、潘国平及王建订立的《理筋堂营业场地合作方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亦应按照合作方案约定履行。合作方案中约定,潘国平需支付戚忠恩55万元。潘国平称涉案55万元系虚假债务,但并无证据支持。结合潘国平、戚忠恩参与订立的《理筋堂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理筋堂营业场地合作方案》应为潘国平、戚忠恩、王建对合伙事项的重新约定,张进作为合伙人虽未签字确认,但已当庭确认知晓并同意该合作方案。潘国平对于其已签字认可的《理筋堂营业场地合作方案》应依约履行义务,故扣除潘国平已经支付给戚忠恩的15万元,潘国平还应支付40万元。潘国平的债务产生原因系合伙事项的重新约定,而非单方赠与,故潘国平主张涉案债务为赠与之债,本院也不予认可。另外,关于涉案债务是否需要扣减潘国平可收取的营业款。双方对案涉债务与营业款相互抵销尚未达成合意,且究竟谁在经营、营业款的具体数额,潘国平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如潘国平对营业款存在争议,可另行理直。
综上,潘国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潘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孔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