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洪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晓凌、秦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6664.5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本金为26300.75元、利息7930.92元、违约金11349.48元、超额金1083.36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某银行信用卡章程》等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签署并同意了包括《申请表》、《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在内的相关文件。原告经过审核,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03,被告的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7万元。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明细及欠款构成显示:截至到2017年4月13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超额金等共计46664.51元。
原告举证
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申请表》、《客户领卡确认函》、《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某银行信用卡章程》、《某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清楚信用卡使用流程、利费的计算标准等事项。
3、交易明细及欠款构成,证明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共计欠款46664.51元,其中本金26300.75元、利息7930元、违约金11349.48元、超额金1083.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告起诉一致。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称,被告的额度有予以增加,故本案有超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某银行信用卡章程》、《某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载明的约定履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上述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超额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取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请求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又兼具一定的惩罚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欠款本金26300.75元、超额金1083.36元,并按约定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7930.92元)。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张某承担(此款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张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