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78××××××××。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泳与被告姜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272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在替原告追回一笔27298元款项时,称自己头紧张,要求原告将该笔款借给被告使用一年,原告答应了。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海泳贰万柒仟贰佰玖拾捌元整,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该欠据实为借款,2018年和2019年春节前夕,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27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涛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海泳提供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王海泳:贰万柒仟贰佰玖拾捌元整(27298.00元),欠款人:姜涛,2017年6月7日,2102811978××××××××。

另查,原告并提供2017年6月7日证明一份,签字人为“姜涛”,拟证明欠据形成的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涛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王海泳:贰万柒仟贰佰玖拾捌元整(27298.00元),说明被告姜涛对于欠款事实的认可。在原告王海泳向被告姜涛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72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泳欠款27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王海泳已预交,由被告姜涛负担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王海泳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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