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原告刘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王迪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二楼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兴,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迪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与被告王迪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人王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41元,护理费3840.00元,营养费28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0483.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1803.41元变更为1385.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迪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5.19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伤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迪兴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刘某1受伤,被告王迪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被告王迪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计算为1,385.19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帮助护理而产生护理人员的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腹部损伤、左足外伤,原告在监护人的陪护下到医院对头颅、上腹部、下腹部、左足部进行了CT或DR诊断检查,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未住院治疗,且也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需要护理。虽然原告未住院,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需要护理的意见,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等需要监护人的陪护,从有利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护理期按10天计算,且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亦无异议。原告到医疗机构检查期间由其母亲管毓春陪护,管毓春系农民,参照2019年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0,757.00元,护理费计算为1,390.6元(50,757.00元/年÷365×10天)。原告主张3,840.00元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部分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腹部损伤、左足外伤,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和8月23日分别到赫章县人民医院和七星关区人民医院进行了CT或DR检查,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且原告提供的两个医院的检查病历材料中均未见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的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不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损失共计2775.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 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