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城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红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世家,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城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刘世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刘世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5,902.71元,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利息及违约金为1,076.547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代偿款项35,90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项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世家于2011年5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处申请并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期限15年,自2011年5月9日至2026年5月9日止。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近期因被告逾期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直接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相应款项,致使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三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12月15日代偿34,341.67元、2020年12月21日代偿780.13元、2021年1月25日代偿780.91元,上述代偿款项数额合计35,902.7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追偿代付的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世家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担保合同、同意担保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经营许可证、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银信担保公司与刘世家系担保合同关系,刘世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借款,由银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追偿代付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的追偿权利。2019年10月17日,银信担保公司经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名称,民事权利和法律地位不变,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三份、业务回单六份,证明刘世家借款发生逾期,由银信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1日、****年**月**日出生代偿三笔,代偿款项共计35,902.71元。银信担保公司基于代偿事实有权以代偿款项为依据进行追偿。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银信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和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0元,系正常合理费用支出,应由刘世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银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2011年5月9日银信担保公司与刘世家签订担保合同,银信担保公司为刘世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贷款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刘世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的贷款本金玖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因刘世家逾期还款,银信担保公司代刘世家偿还贷款分别为:2020年12月15日34,341.67元、2020年12月21日780.13元、2021年1月25日780.91元,上述代偿款项数额合计35,902.71元。现银信担保公司诉至法院向刘世家追偿上述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保全责任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信担保公司与刘世家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事实客观存在,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银信担保公司为刘世家代偿拖欠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发生后,银信担保公司向债务人刘世家追偿代偿款项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银信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银信担保公司与刘世家之间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银信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世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高,本案银信担保公司主张刘世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利率标准,该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银信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该两项费用系因向刘世家追偿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银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正规发票,对此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银信担保公司与刘世家之间的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银信担保公司要求刘世家偿还银信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世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城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5,902.71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34,341.67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780.13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780.91元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世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计430.00元由被告刘世家负担,保全费443.00元由被告刘世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永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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