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洪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道清(系纪洪珍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宋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巴农家乐旁)。 原审被告:袁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巴农家乐旁)。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泉因与被上诉人纪洪珍、原审被告宋金萍、袁建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纪洪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且显失公平。袁泉对十堰市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栋4-9-1号住宅及位于十堰市二堰街办擂鼓台巷5号5栋-1-16号车位享有单独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共同所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纵观袁泉整个交(还)款情况,即使袁泉以其自己卡号支付的40万元款项系其本人财产,而在百万余元的房款数额中仅占小部分比例,因此,依法认定宋金萍系涉案房屋和车库的实际共有人”缺乏事实根据。纪洪珍与宋金萍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年**月**日,而袁泉早在2011年5月1日、2012年7月1日就与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停车位认购协议》,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0日取得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并且所有权证书(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上明确注明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金萍为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共同所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中,纪洪珍并未提供关于车位购买款项的交易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就判定宋金萍为上述车位的共有人之一,无事实依据,且有枉法裁判之嫌疑。二、上述房屋及车位购买于2011年5月1日和2012年7月1日,而袁泉于2012年6月12日就已结婚,并于2012年6月27日搬家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因此,即使是袁泉父母对涉案房屋存在部分投入,其投入部分也是由父母赠与行为而由袁泉合法取得的财产。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之规定,纪洪珍早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袁泉在十堰购买的房产及车位,而纪洪珍于2020年9月3日才提出主张起诉,故该权利因已逾法定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依法不能给予支持。三、涉案房屋的房款,是袁泉合法收入及父母多年积蓄所完成,与纪洪珍之间无任何关系。纪洪珍42万元借款由宋金萍经手出借给借款人王同华,纪洪珍和宋金萍一起曾多次找王同华索要借款,因此袁泉与纪洪珍、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四、竹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鄂0323执629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竹山城关镇车站路拆迁安置项目2号楼1504、1505、1506三套房屋及位于竹山县城××文化街××单元××、1605两套房屋。上述已查封保全的房屋,综合价值已远远超过宋金萍与纪洪珍民间借贷债务,即足以使该债务得以清偿。反之,若无端的再查封处理涉案房屋,将极大的损害袁泉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五、袁泉对上述房屋及车位已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即已经过行政许可,表明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的权属行政许可明确为袁泉单独所有,纪洪珍作为权利以外的第三人在尚未提供行政途径改变上述权属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民事相关权利,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不能替代行政职能越权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袁泉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不予执行袁泉的上述房产及车位。

被上诉人辩称

纪洪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袁泉名下,但涉案购房款是宋金萍通过借款或积蓄支付,纪洪珍与宋金萍的借贷发生在2010年后,在2013年8月20日结算办理的借条,袁泉签订购房合同是2011年和2012年,而袁泉2010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每个月工资780元,2013年才到竹山商务局上班,袁泉不可能有能力支付购房款。 宋金萍、袁建国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纪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执行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4-9-1住宅(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1-16车库(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判令袁泉、宋金萍、袁建国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纪洪珍与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鄂032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宋金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纪洪珍借款7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0日起以4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纪洪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宋金萍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宋金萍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纪洪珍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鄂0323执629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宋金萍儿子袁泉名下且注明为单独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4-9-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住宅一套、位于十堰市××街办××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车位一个,期限三年。袁泉遂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鄂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和车库的执行。纪洪珍不服该裁定,认为该房屋和车库虽登记在袁泉名下,但袁泉当时才参加工作,而且月工资不到800元,根本无能力购房,实际上是宋金萍出钱购买,宋金萍是实际所有权人,应准许执行该房屋和车库,遂提起本案诉讼。 通过一审庭审查明,袁泉系宋金萍与袁建国的儿子。位于十堰市××街办××住宅××套,面积136.67平方米,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袁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位于十堰市××街办××号车位,面积33.22平方米,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袁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为:房款总额862318元,其中首付462318元,按揭贷款40万元。首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贷款还清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支付贷款利息138834.43元。交(还)款明细如下:一、首付款部分:1.2011年5月1日以宋金萍的卡号支付首付款292318元(袁泉和宋金萍辩称该款系袁泉奶奶的旧房拆迁获得的30万元补偿款,该旧房登记在袁建国名下,拆迁时登记表上填写的领款人系袁泉,该款由宋金萍代袁泉保管,后用该款支付的首付款,但袁泉和宋金萍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2.此前交定金现金2万元(无法证明系由谁支付的);3.2011年7月14日以袁泉的卡号支付15万元首付款(袁泉辩称该款系其向其两位大学同学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而且均是现金,现在仍没有偿还。庭审时,一审法院令其提供其两位大学同学的联系方式,经查找其手机,并没有该两位的联系电话)。二、按揭贷款部分:1.宋金萍卡号支付43笔计176350元(袁泉和宋金萍称系其一家人凑齐后交于宋金萍,再由宋金萍偿还的);2.袁泉卡号支付193400元;3.袁泉用公积金还款60682.02元;4.袁建国卡号还款90102.41元(通过宋金萍的卡号转入袁建国卡号,再由袁建国还款);5.他人卡号支付18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袁泉于2010年8月份大学毕业,到竹山县××一扶工作,月工资780元;2012年底考取竹山商务局事业编,2013年初到该局上班,年实际发到手工资3.80万元左右。袁泉于2012年8月结婚,其妻于2013年至今在竹山实验小学任教,年实际发到手工资6万元左右。宋金萍与袁建国均为竹山金融机构退休职工,宋金萍自称其每月退休工资2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袁建国既不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也没有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而且原执行裁定也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袁建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纪洪珍对袁建国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袁泉是否享有足以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袁泉辩称购房首付款中15万元系其向其两位大学同学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而且均是现金,现在仍没有偿还。庭审时,令其提供其两位大学同学的联系方式,经在其手机上查找,并没有该两位同学的联系电话。该辩解意见,袁泉仅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依法不予采信。 二、袁泉和宋金萍辩称2011年5月1日以宋金萍的卡号支付购房首付款292318元,系袁泉奶奶的旧房拆迁获得的30万元补偿款,该旧房登记在袁建国名下,拆迁时登记表上填写的领款人系袁泉,该款由宋金萍代袁泉保管,后用该款支付的首付款。但袁泉和宋金萍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即使袁泉和宋金萍提供了领款人为袁泉的登记表,亦因该房屋的登记人为袁建国,而袁建国的妻子宋金萍在尚欠纪洪珍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拆迁款无偿让渡于儿子袁泉,对纪洪珍债权的实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依法认定该笔款项不属袁泉所有,也不能算作袁泉以自己的财产支付的购房款。 三、袁泉和宋金萍称从宋金萍卡号支付43笔计176350元还款系其一家人凑齐后交于宋金萍,再由宋金萍替袁泉偿还的,因与庭审查明的宋金萍一家的经济状况严重不符,且袁泉本人卡号也支付了40余万元房款。因此,对袁泉、宋金萍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四、袁建国卡号还购房贷款90102.41元,系通过宋金萍的卡号转入袁建国卡号,再由袁建国还款,亦因宋金萍在尚欠纪洪珍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替儿子袁泉偿还房贷,对纪洪珍债权的实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纵观宋金萍、袁泉整个交(还)款情况,即使袁泉以其自己的卡号支付的40余万元款项系其本人财产,而在百余万元的房款数额中仅占小部分比例,因此,依法认定宋金萍系涉案房屋和车库的实际共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查封涉案房屋和车库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纪洪珍诉请准许执行涉案房屋和车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执行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4-9-1住宅(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1-16车库(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袁泉、宋金萍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宋金萍在与纪洪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辩称,纪洪珍于2010年分五次向其出借资金42万元。2013年双方办理结算并出具《借条》;2.2011年5月1日,袁泉与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停车位)认购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购买涉案房屋、车库的款项是否来源于宋金萍,能否排除纪洪珍对涉案房屋、车库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袁泉的上诉,涉案房屋、车库虽然是以袁泉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停车位)认购协议》,并以袁泉名义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但购买涉案房屋、车库的首付款、按揭还款均主要来源于袁泉母亲宋金萍,绝大部分购房款并非由袁泉本人支付。且宋金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车库的时间均晚于纪洪珍基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而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形成时间。宋金萍在尚未偿还纪洪珍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主要出资人购买涉案房屋、车库登记在其子袁泉名下,并以此为由阻却对涉案房屋、车库的执行。宋金萍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纪洪珍的债权,导致纪洪珍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宋金萍为涉案房屋、车库的实际共有人。执行时,可按袁泉实际支付的款项比例,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袁泉支付涉案房屋、车库的款项仅占小部分比例,宋金萍系涉案房屋和车库的实际共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袁泉对涉案房屋、车库所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对涉案房屋、车库的执行,纪洪珍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4-9-1住宅(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1-16车库(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袁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利群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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