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昌平乡昌平村伏良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459C。
负责人:莫小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蒙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被执行人:凌丽梅,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蒙宁、凌丽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421民初1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蒙宁、凌丽梅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蒙宁、凌丽梅向申请执行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94.8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蒙宁、凌丽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本院(2020)桂1421民初15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蒙宁、凌丽梅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蒙宁、凌丽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30287.81元,被执行人未交纳执行费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光席
审 判 员 韦 剑
审 判 员 罗惠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