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石景山区司法局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刘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万寿路社保所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桥户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桥户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桥户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王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桥户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兼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桥户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长燕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内的银行存款129 472.22元(其中,一本通账号为×××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0.94元,一本通账号为×××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797.45元,一本通账号为×××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125 333.72元,一本通账号为×××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3340.11元)。事实与理由:王春华与张秀兰系夫妻,二人均为初婚,生有王长燕、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六名子女。张秀兰于1982年4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春华于2020年3月1日死亡,于2020年9月1日注销户口,王春华生前未立遗嘱。王长燕与刘某1系夫妻,生有刘某2一名子女。王长燕系初婚,刘某1系再婚,刘某3系刘某1与其前妻之女,系王长燕之继女。王长燕于2019年2月23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王长燕死亡后,留有银行存款129 472.22元。因原告与王长燕婚后,王长燕长期无工作,且在家里白吃白喝白住,什么都不买,虽然原告与王长燕系夫妻,但夫妻关系并不好,故王长燕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全部由原告继承。现被告王某5拒绝办理遗产继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3、刘某2辩称,同意全部款项均由刘某1继承,如法院确认有我们的份额,则将我们应继承的份额给刘某1。
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在庭前会议时均表示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本案所涉银行存款,因王长燕之前欠王某53万元,故即使按照法定继承,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也应当继承四五千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王春华与张秀兰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生有王长燕、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六名子女。张秀兰于1982年4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春华于2020年3月1日死亡,于2020年9月1日注销户口,王春华生前未立遗嘱。王长燕与刘某1于198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生有刘某2一名子女。王长燕系初婚,刘某1系再婚,刘某3系刘某1与其前妻之女。王长燕于2019年2月23日死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农商银行门头沟支行调取了王长燕北京农商银行的一本通账号、账户号及账户余额,显示一本通账号为×××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0.94元,一本通账号为×××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797.45元,一本通账号为×××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125 333.72元,一本通账号为×××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3340.11元,上述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07年至2019年期间。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刘某1、刘某3、刘某2均表示王长燕与刘某1结婚后,刘某3一直与刘某1、王长燕共同生活,王长燕婚后无工作,一直在家照顾刘某3、刘某2,刘某3工作后会给家里金额不等的生活费;本案所涉存款部分系大队发给王长燕的钱,部分系王长燕出去做保姆赚的钱。关于王某5所述王长燕欠其3万元的意见,刘某1、刘某3、刘某2均表示并未听王长燕提起过,故不认可债务的存在,亦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刘某1与王长燕结婚已长达三十余年,且本案所涉款项存入银行的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1、刘某3、刘某2均表示本案所涉存款部分系大队发给王长燕的钱,部分系王长燕出去做保姆赚的钱。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64 736.11元)归刘某1所有,另外的64 736.11元归王长燕所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王长燕名下的银行存款64 736.11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可作为王长燕的遗产。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刘某1有权继承王长燕的遗产。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刘某1与王长燕结婚时,刘某3尚年幼,刘某1、刘某3、刘某2均表示刘某3一直与刘某1、王长燕共同生活,王长燕婚后未就业在家照顾刘某3和刘某2,刘某3工作后会给家里金额不等的生活费,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庭前会议时未对王长燕与刘某3之间的继子女关系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刘某3、刘某2、王春华均有权继承王长燕的遗产。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作为王春华的子女,有权继承王春华的遗产。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长燕先于其父亲王春华死亡,刘某3和刘某2作为王长燕的直系晚辈血亲,有权代位继承王春华的遗产,但二人所继承遗产份额限于王长燕有权继承的份额。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刘某1、刘某3、刘某2均主张王长燕的遗产应全部由刘某1继承,且刘某1主张全部由其继承的依据系其与王长燕婚后,王长燕长期无工作,且在家里白吃白喝白住,什么都不买,虽然原告与王长燕系夫妻,但夫妻关系并不好。因该理由并非法定多分遗产的理由,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多分遗产的情形,故本院对刘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主张王长燕欠王某53万元钱,因欠款存在,故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应当继承四五千元,但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王某5与王长燕就借贷达成过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给付情况,且刘某1、刘某3、刘某2均表示不知道债务的存在,故难以认定王某5与王长燕就3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另,债务存在并非法定多分遗产的理由,故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主张其均应继承四五千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本院予以平均分割。现刘某3、刘某2均表示如法院确认王长燕遗产中有其二人的份额,将其继承份额给原告刘某1,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由刘某1继承51
249.41元,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继承2697.34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长燕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一本通账号为×××账户中的银行存款0.94元、一本通账号为×××账户中的银行存款797.45元、一本通账号为×××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340.11元、一本通账号为×××账户中的银行存款60 597.61元归刘某1所有;
二、王长燕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一本通账号为×××账户中的银行存款51 249.41元由刘某1继承;
三、王长燕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一本通账号为×××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3 486.7元,由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继承2697.34元;
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刘某1负担148元,已交纳,由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