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芳庆,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莹,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卿秋菊,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广西钟山县。

被告:周贵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钟山县。

被告:李庆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周贵瑞、李庆霖共同委托)。

被告:于传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锜,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林芳庆与被告卿秋菊、周贵瑞、李庆霖、于传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卿秋菊涉XXX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4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常、被告卿秋菊、被告于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锜、被告周贵瑞、李庆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芳庆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1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应被告周贵瑞的请求为四被告合伙开办的黄姚博凯国学幼儿园进行装修(该幼儿园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且目前已停办),装修项目包括:拆墙、起墙、安装水电、贴瓷砖、刮腻子、装门窗等,口头约定装修完毕之后支付工程款。装修完成后,被告周贵瑞、卿秋菊通过银行及微信转帐、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60,000元。之后,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1,300元,由卿秋菊与原告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周贵瑞与卿秋菊之间的经济纠纷判决后给付140,000元,另371,300元分八期还款。结算后,被告未按期给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认为,四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卿秋菊辩称,黄姚博凯国学幼儿园是四被告按比例投资的,本人与于传燕占60%,周贵瑞、李庆霖占40%。于传燕只是本人的助手,很多事情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幼儿园装修工程是被告周贵瑞负责联系实施的,他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向本人说过,周贵瑞曾授意原告虚报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本人愿意签还款合同,原告就把他与周贵瑞关于虚报工程款的电话录音交给本人。还款合同是原告用铁链锁了幼儿园后要求本人签的,装修具体款项本人不清楚,应当减除虚报的100,000元,再按照投资比例偿还原告款项。

被告周贵瑞、李庆霖辩称,还款合同签订之前两被告已经退伙,而且合同没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的合同款与两被告无关。从合同约定来看,其中有140,000元是附条件的,另有150,000元未到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传燕辩称,从卿秋菊陈述来看,还款合同的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卿秋菊签订合同也不是出于自愿,应属无效合同。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对本人没有约束力,且事后原告也没有找本人签名确认,视为放弃对本人的主张。即使合同真实有效,周贵瑞授意原告虚报的工程款100,000元应当剔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虚报工程款的问题。经询问,原告承认在与被告卿秋菊吃饭聊天时透露过周贵瑞曾授意其虚报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接受。从被告卿秋菊辩称“如果本人愿意签还款合同,原告就把他与周贵瑞关于虚报工程款的电话录音交给本人”分析,原告不但告知被告自己虚报了工程款,而且还以此作为要求被告签订合同的条件,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从全案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虚报工程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卿秋菊是受胁迫签订合同的。故被告卿秋菊关于原告虚报工程款的抗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1.其中的140,000元是否属于附条件。根据《还款合同》第2条约定,14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取决于被告卿秋菊与周贵瑞之间的诉讼结果。本院认为,该约定使原告本应得到的工程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属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未到期的1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未到期债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问题。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从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根据相关规定,利率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周贵瑞、李庆霖辩称还款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退伙,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合伙开办经营黄姚博凯国学幼儿园及装修工程发生在四被告合伙期间的事实,经(2019)桂11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2020)桂11民终6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被告周贵瑞、李庆霖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从全案证据分析,被告卿秋菊是合伙执行人,故其他被告以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为由拒不履行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卿秋菊、周贵瑞、李庆霖、于传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芳庆合同款511,30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利息以511,3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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