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明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平安县人,个体经营者,住青海省。 被告:若羌一阳玉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党政综合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风与被告若羌一阳玉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羌一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若羌一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明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45414.6元、电费25827.68元、院落看护费用28000元(以上费用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共计31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15间房屋及大院一处以每年95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被告交纳了一年房租,租赁期满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租金或搬离其房屋及院落,但被告总以过段时间过来续签合同和交清所欠租赁费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若羌一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电费发票7张以及电费账单3张,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8日,马明风与若羌一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马明风将其位于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沙滩路(拘留所旁)的一处院落及院内15间房屋出租给若羌一阳公司。双方约定年租金为95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租赁期满后如承租人无法找到新的房屋,仍需短暂使用承租房屋,但应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房租。双方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进行了租赁房屋的交接,若羌一阳公司依约支付了一年的房租。租赁期满后,若羌一阳公司既不与马明风签订续租合同,也不搬离该院落,至今其车辆仍停放于出租院落内,部分房屋内也有其床铺等生活用品。有票据显示的此期间该处院落及租赁房屋产生的电费总额为5919.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又不腾房,仍实际占用原告房屋及院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自合同期满次日至起诉当月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电费25827.68元的主张,其中有票据证实的5919.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看护院落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245414.6元及电费591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若羌一阳玉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明风支付房屋使用费245414.6元及电费5919.46元,共计251334.06元。 二、驳回原告马明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若羌一阳玉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永莲 审判员 廖海峰 审判员 王小华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解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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