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九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凌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九秀与被告凌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九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被告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九秀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4585.9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10时35分许,凌建国骑乘坐式高速插秧机从渣江农贸市场往红旗村方向行驶,途径市场路口交汇转弯时,遇刘运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九秀从其车行方向右侧路口直线驶来,因凌建国骑车转弯未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运胜和周九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421420190001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胜负次要责任,原告周九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造成原告小腿外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足背动脉、胫后动脉损伤,胫排深神经损伤、左髌骨脱位等多次损害,伤情好转后于2019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0天。回家休养后,长期在乡村卫生室开药、输液等康复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871.35元,被告垫付约73000元。2021年3月1日,经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定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计营养期,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身体痛苦,而且造成严重心理创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想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不愿给予相应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依法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凌建国的答辩要点,1、对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存在异议;2、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3、除原告诉称的己为原告垫付的73000元外,其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10时35分许,被告凌建国骑乘坐式高速插秧机从渣江农贸市场往红旗村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渣江镇农贸市场路口交汇处右转弯时,未靠右侧行驶,遇原告丈夫刘运胜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九秀从其车行方向右侧路口直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刘云胜和原告周九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衡阳县交警大队即派员赶赴事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第430421420190001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胜负次要责任,原告周九秀无责任。原告周九秀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8317.35元。2021年3月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九秀伤残程度、三期、后期治疗项目评定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九秀“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遗存左踝关节及左足各趾背伸肌力1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住院期间计营养期;3、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医嘱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费壹万伍仟元;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周九秀已满61周岁。原告的母亲杨用元(****年**月**日出生)尚需要原告周九秀等5人扶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建国垫付了医疗等费用8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项目、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1]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复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原告周九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有医疗费发票佐证的住院医疗费85540.15元、门诊治疗费2777.2元予以确认,对无医疗费发票佐证的554元不予确认,核定医疗费用共计88317.35元;(2)营养费:本院确定按30元/天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30天=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现虽尚未实际发生,但确属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采纳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对周九秀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行业66816元/年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6475.2元(66816元/年÷365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考虑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8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6585元/年×19年(事故发生时原告61周岁)×20%=630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九秀九级伤残,确给原告周九秀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周九秀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合理,数额恰当,符合类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74元/年×5年×20%÷5人=29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系原告因伤势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劳动收入,故不应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0091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凌建国骑车右转弯时未靠右侧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周九秀属乘坐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00910.35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的过错程度为70%,即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九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00910.35元,由被告凌建国赔偿140637.25元。
上述款项,被告凌建国抵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还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为55637.25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凌建国负担837元,由原告周九秀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